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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91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小维,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从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198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胡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2010年被告在外打工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无往来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被告胡某甲辩称:我在外头打工很忙,没有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某把家里的东西基本上都搬走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双方于1987年3月20日在原重庆市江津县先锋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7月7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起双方性格逐渐产生差异,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无往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3年11月7日原告钟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女儿胡某乙及其它证人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生活3年余,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