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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凯旋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永龙昌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凯旋木业有限公司,北京永龙昌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916号原告北京东方凯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兴隆路6号。法定代表人时守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华,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龙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路四海院内东侧平房。法定代表人黄贞龙。原告北京东方凯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凯旋公司)与被告北京永龙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燕霞,董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凯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龙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凯旋公司诉称:2010年7月4日,东方凯旋公司与永龙昌公司签订木门采购合同,约定东方凯旋公司为其定作木门,合同总额为163920元。同年8月1日、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东方凯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义务。2011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永龙昌公司尚欠东方凯旋公司2万元。永龙昌公司至今未向东方凯旋公司支付前述2万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永龙昌公司支付定作款2万元;2、诉讼费由永龙昌公司承担。原告东方凯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补充协议、欠条。被告永龙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东方凯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东方凯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7月4日,东方凯旋公司与永龙昌公司签订木门订购合同,约定东方凯旋公司为永龙昌公司加工生产木门,合同总价款为163920元。双方对木门的款式、材料、颜色、结构、技术标准、验收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结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永龙昌公司支付东方凯旋公司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15日内,永龙昌公司到东方凯旋公司生产车间检视木门基层,确认后即支付合同总额的10%,安装之日再付20%,安装完毕后三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付10%,安装完毕60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两年后付清。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永龙昌公司要求东方凯旋公司为其加工制作北京金爵酒店的衣柜门,双方对衣柜门的单价和金额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永龙昌公司将北京金爵酒店七、八、九层实木复合门及柜门交由东方凯旋公司加工制作,双方就此部分增加的内容约定了单价及数量。东方凯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义务。2011年5月5日,双方结算,永龙昌公司确认尚欠东方凯旋公司2万元定作款未付。永龙昌公司至今未向东方凯旋公司支付前述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凯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龙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木门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东方凯旋公司按照约定向永龙昌公司交付并安装了涉案产品,永龙昌公司应依约向东方凯旋公司支付相应定作款。东方凯旋公司依据永龙昌公司2011年5月5日的确认单,要求永龙昌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永龙昌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凯旋木业有限公司定作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永龙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晓人民陪审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超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