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二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玉祯与徐仁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祯,徐仁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737号原告李玉祯,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徐仁寿,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省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祯与被告徐仁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祯、被告徐仁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仁寿驾驶自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的冀R×××××号别克牌轿车行至交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有的津G×××××号颐达牌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张冬杰、王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海河医院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072.59元、急救费65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700元、存车费400元、车损费24745元、为乘车人垫付的医疗费2431.82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3299.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仁寿辩称,冀R×××××车辆是其所有,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徐仁寿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案1份。3、医疗费票据15张。4、休假诊断证明2份。5、误工证明1份。6、车损评估单1份。7、评估费发票2张。8、拖车费发票1张、收据1张。9、修理费收据1张。10、存车费收据1张。11、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张。12、王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3、徐仁寿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14、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15、冀R×××××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各1份。16、住院费用清单1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3、4、11、12、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为住院期间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15天计算;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事发前的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最多认可2个月;证据6真实性认可,认为评估过高,我公司评估为6663.8元;证据7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8对发票认可,收据不认可;证据9不认可,应提交正式发票;证据10不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6至16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该份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仁寿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R×××××号别克牌轿车行至津南区交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津G×××××号颐达牌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张冬杰、王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徐仁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玉祯、张冬杰、王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仁寿所有的冀R×××××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徐仁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24154.41元(包含原告李玉祯为乘车人王婷和张冬杰垫付的医疗费243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15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该费用为7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4、误工费,根据天津市海河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2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5149元÷12个月×2个月=4191.5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诊断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15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500元/月,护理费应为75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50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明细表和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收据,本院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745元。8、车损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700元、存车费400元,该三项费用均是为确定事故性质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均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玉祯误工费4191.5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祯医疗费141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2745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700元、存车费4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玉祯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玉祯误工费4191.5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玉祯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744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祯医疗费141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2745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700元、存车费400元,共计40949.41元。三、被告徐仁寿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徐仁寿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仁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司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