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0时许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乘杨某某、齐某某自西向东行至洛柞路36km+300m处,正面与相向骑自行车而行的张某乙碰撞,致其当场死亡,张某甲、杨某某、齐某某受伤倒地,杨某某经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H073**号庐山牌中型客车自西向东行经该路段时,在避让过程中碾压张某甲,致其当场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杨某某、齐某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人死亡报告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等书证,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及照片,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