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韩继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继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委托代理人:章悦、陈莹。被告:韩继平。原告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继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莹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0月起自行离职,双方依法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依法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任何工资的事实。但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剩余工资102693元以及经济补偿35616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的月劳动报酬为24600元,并承诺工作满一年后年薪不少于35万元。但自2012年4月份起,原告就未能按月及时支付工资,仅发放给被告部分薪资。被告从未自动离职,而是因原告在2012年11月22日关门导致被告无法上班。经劳动仲裁,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102693元及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35616元,原告应当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被告的工资标准。3.工资及奖金发放表一组。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4.领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及9月29日领取绩效奖金76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薪酬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约定的被告工资数额。2.杭州市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的情况。3.银行明细对帐单一组。证明原告已发放的工资情况,另原告于2013年春节前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被告又支付了1000余元。4.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的结果。5.向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江北中队调取的考勤表一组。证明被告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22日止,不存在于2012年10月份自动离职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韩继平”签字确实为被告所签,但均是事后补签,且原告在发放时从未有绩效奖金之说,被告也只是核对了金额;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并非绩效奖金,而是2012年4月至8月原告拖欠的部分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的月工资确实为24600元,但关于工作满一年后年薪不低于35万元的约定是与被告开发游戏的工作完成度挂钩,原告在2013年春节前还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被告补发了2206.9元,已支付的76500元也应当扣除;对证据2、4、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已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被告从事程序(客户端主程)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奖金按绩效奖励计划和规章制度执行,试用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薪酬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23100元,其中试用期间的薪资为正式薪资的85%。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结清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部分(包括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调解下向被告补发的2206.9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发放的款项有:2011年12月27日3300元、2012年1月18日3267元、2012年3月5日3266元、2012年3月26日3266元、2012年6月1日3266元、2012年8月17日两笔3266元、2012年9月21日3266元、2012年8月21日50000元、2012年9月29日3466元及26500元。被告正常出勤至2012年11月22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至1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2016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900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8月20日,该委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自2012年11月22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22日的剩余工资102693元;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5616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1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该裁决后不服,遂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22日,后因原告关门导致其无法上班,而原告虽然抗辩是被告未到公司新的地址上班,系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并要求被告至新的办公地址上班,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公司在当时确已关门,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23日起解除。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的涉及2012年11月23日之后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月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500元及岗位工资23100元组成,庭审中双方亦予以确认,但原告从未按此标准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辩称不发放之原因系被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原告已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2012年4月至10月2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另外原告虽然也通过转帐形式陆续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该部分金额尚不足以与2012年4月之前被告应得的岗位工资相抵,现被告认可向原告领取的76500元系2012年4月至8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计算,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不足部分为103487元。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剩余工资102693元,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故原告应当予以支付。据此,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616元。因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愿意补缴,故被告要求其补缴的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韩继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继平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102693元;三、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继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616元;四、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为韩继平补缴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韩继平应负担部分由其个人自行缴纳;五、驳回韩继平对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