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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醴法刑初字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刑初字40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西省上栗县。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3年9月13日因不批准逮捕由醴陵市公安局决定,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3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醴陵市电力局渌江供电所上厕所时,趁被害人曾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曾某某一台正在充电的北京小米牌手机盗走,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32元。同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醴陵市白兔潭镇欧阳某某经营的阿楚批发部,趁无人看守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店主发现后,呼喊“抓贼”,被告人黄某某遂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所盗窃的手机一台、现金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于2011年4月2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黄某某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被害人曾某某、欧阳某某的陈述;3、证人曾甲某、陈某某、易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光碟一张;5、价格鉴定结论书;6、醴陵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醴陵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的盗窃数额虽然只有1332元,但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本省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所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未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和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