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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奇诉被告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奇,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李永奇,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江苏海门市人,个体户,住所地钦州市××××室。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福年,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区××腾飞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文国。原告李永奇诉被告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在承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石化含硫原油配套工程项目的过程中,负责该工程的被告代理人李小兵,从原告处购买工程项目配件,至2013年5月15日经结算,尚欠到原告货款60700元。由于被告不支付货款给原告,已经严重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等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的项目代理人李小兵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卖电动工具,于2013年5月15日经结算,确认欠到原告货款607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代理人李小兵将被告出具的“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拖欠费用的申请”及“代付款委托合同”交给原告,要求原告找该公司付款,但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之间所进行的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李小兵所欠条上所载款项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给付全部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永奇货款人民币60700元。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