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周献忠与被告喻清华、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献忠,喻清华,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周献忠,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协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喻清华,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三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献忠与被告喻清华、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鸿基、人民陪审员徐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献忠及其代理人李协华、被告喻清华、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献忠诉称:2012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喻清华驾驶湘J265**中型仓棚式货车沿长沙市二环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二环线新开铺匝道口时,与原告周献忠驾驶的湘J316**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献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清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91420.61元、门诊费459.6元。两次住院67天,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周献忠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等处,经治疗后,仍遗留有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2000元左右。建议其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出院后需要1人陪护3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7486.5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共1页),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喻清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共三页),拟证明:被告喻清华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共3份19页),拟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2446.61元;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9页):证明原先受伤入院治疗67天;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医嘱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7页):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受伤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伤后陪护97天;4、司法鉴定费收据(共2张),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支付了1378元鉴定费;5、房屋租赁合同、家庭情况证明(共11页),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与妻子、儿子生活在城镇;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即父母和儿子周锐。父亲72岁、母亲69岁,系农业户口,共四个抚养义务人,两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为19年。儿子周锐9岁,生活在城市,被抚养年限为9年;6、护理人及护理人工作证明(共5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由妻子张国香护理;护理人在服务行业工作,其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计算;7、原告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原告与货运部协议及货运部营业执照(共6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就在交通运输行业工作,其误工损失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被告喻清华辩称:出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替代赔付,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喻清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该车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均是被告喻清华,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和连带责任。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的服务合同,梁赵品及喻清华的行驶证、驾驶证、服务资格证。拟证明:该车的使用人及收益人均是梁赵品和喻清华,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仅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理赔;2、原告诉求应依法计算,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剔除自费比例部分,伤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应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即104天;4、护理费要求过高;5、超较强险部分按责承担,减去免赔率、免赔额部分;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及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各方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1、2、3、4、5、6、7证据,到庭被告对证据1、2、4、7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到庭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三张医疗费票据无医生处方,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医院诊断,系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开支,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中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标准,本院对护理费按当地零时工工资计算80元/天。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内部协议无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2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喻清华驾驶湘J265**中型仓棚式货车沿二环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二环线新开铺匝道口时,与原告周献忠驾驶的湘J316**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献忠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清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献忠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91420.61元、门诊费459.6元。两次住院67天,其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①周献忠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等处,经治疗后,仍遗留有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②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2000元左右。建议其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出院后需要1人陪护3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3、被告喻清华驾驶的湘J265**货车登记车主是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期自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4、原告周献忠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租住在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城西居委会三组。原告父亲周菊生,1940年3月15日出生,原告父亲李贵枝,194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四名。原告儿子周锐,2003年5月18日出生。2012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献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清华与原告周献忠各负事故主次责任,其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周献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周献忠与被告喻清华按3:7的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喻清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喻清华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喻清华承担民事责任后,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湘J265**中型仓棚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喻清华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①住院费91420.61元(凭医院正式票据认定)+②门诊费459.6元(凭医院正式票据认定)+③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10388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天的伙食标准认定;3、营养费:67天×30元/天=2010元。参照伙食费标准予以酌定;4、护理费:80元/天×97天=776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5、误工费:104天×127.27元/天=13236.08元。误工费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父母14609元/年×(7+10)年×10%÷4=6208.83元。②儿子14609元/年×8年×10%÷2=5843.6元。合计12052.43元。按照2012年湖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结合被扶养人的供养人数予以确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其精神抚慰金;9、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1378元。凭票据认定。合计:190964.72元。三、关于赔偿问题:(一)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药费:10000元。2、伤残补助费项: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13236.08元+伤残赔偿金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2.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81686.51元。合计:91686.51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1、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7900.21元-10000元)×70%×(1-15%)-500元=57750.62元。2、被告喻清华承担:(107900.21元-10000元)×70%×15%+500元=10779.52元。3、原告周献忠承担(107900.21元-10000元)×30%=29370.07元。(三)鉴定费1378元由原告周献忠和被告喻清华按责分别负担413元和965元。综上:原告周献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964.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9337.13元,由被告喻清华赔偿11744.52元,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喻清华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自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献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964.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9337.13元;由被告喻清华赔偿11744.52元,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喻清华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周献忠负担1200元,由被告喻清华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金平审 判 员 唐鸿基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阳请将赔偿款打入下列指定账号:收款单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账号:5389010400020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德鼎城支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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