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林朝雷、金彩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林朝雷,金彩玉,郑春生,姜学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讼代表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洪建明、沈锡昌。被告:林朝雷。被告:金彩玉。被告:郑春生。被告:姜学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林朝雷、金彩玉、郑春生、姜学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91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建明、沈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雷、金彩玉、郑春生、姜学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依被告林朝雷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个人经营贷款(合同编号为: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884号),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金彩玉系被告林朝雷的配偶,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春生、姜学美夫妇同意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朝雷、金彩玉因公司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他行于2013年8月2日到期的贷款本息,且向原告申请的个人住房按揭也出现违约,编号为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88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也发生欠息,严重影响原告告债权实现。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十四条第1项第E款约定,原告已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十四条第2项第4款约定和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88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林朝雷、金彩玉共同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663.88元,合计2,020,663.88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被告郑春生、姜学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林朝雷、金彩玉、郑春生、姜学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彩玉承诺对原告与被告林朝雷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本案贷款自13年8月21日起出现逾期,至13年9月11日止未还贷款利息20,663.88元、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5、逾期催收函一份、提前到期通知函三份、快递详情单六份,以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6、被告林朝雷征信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朝雷在其他银行贷款于13年8月开始逾期未还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林朝雷、金彩玉、郑春生、姜学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88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林朝雷作为借款人,被告金彩玉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林朝雷、金彩玉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春生、姜学美自愿对被告林朝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朝雷、金彩玉、郑春生、姜学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朝雷、金彩玉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20,663.88元,合计2,020,663.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为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88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春生、姜学美对于被告林朝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965元,减半收取11,4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83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滢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