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袁艺香诉张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艺香,张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856号原告袁艺香,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香梅,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艺香与被告张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艺香之委托代理人李香梅,被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艺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某柜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为正式开业起一年,年租金66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预付被告年租金66000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承诺对涉案的柜台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自商场正常开业当天起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并采购商品入场上货准备销售。但该市场一直未正常营业,后原告得知被告系从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容天地公司)处租赁本案商铺,但被告无权将商铺转租。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年租金66000元及押金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12000元、装修费损失2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共计14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涛辩称,���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解除协议的条款,我方也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的行为,被告方完全履行了租赁协议中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退租金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万容天地市场的书面证明已表明了商场在2013年3月2日已经开始正式营业,原告称市场一直未营业不符合事实。办理营业执照应当由原告方向市场申请办理,因原告方过错致使没有办理成,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与我方告无关。在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原告因其经营不善要求解除协议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张涛作为乙方与甲方万容天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涛承租该公司经营的某场地,租期20年,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32年8月27日止。该合同约定,将场地转让给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户交换场地的,应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出租、转让、转借营业执照。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本协议租赁期限为二十年,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32年8月27日止。租赁合同起始日期以大厦实际开业日期为准,甲方承诺实际开业日期不晚于上述约定开业日期15天;乙方认租后,需自主经营,场地转让应经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合同过户手续的,乙方不得私自将本补充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不予承认。甲方同意乙方转让的,乙方应当遵守甲方的相关规定,并与受让方到甲方指定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2年12月26日,张涛(即甲方)与袁艺香(即乙方)签订《租赁协���》,约定:“甲方拥有某场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现甲方将该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租赁期限、本协议租赁期限为1年,自正式开业之日起,至租期壹年止;第二条租金及支付方式、本次协议签订时,乙方缴付1年租金,共计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押金伍仟元整;第三条场地的使用、乙方经营业务的品种及范围应符合商场的统一定位和安排,乙方承租的场地必须遵守商场管理方统一管理规定,如有违反,商场管理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第五条、场地使用的物业费由乙方承担,按商场规定办理;第六条、乙方有意在租赁期满后续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甲方应在租赁期满前对是否同意续租进行答复。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第七条、因不可抗力或相关行政行为、���防工作需要等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行为致使场地不适合使用或无法按照原有经营定位作为服装经营商铺使用的,租赁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租金,租赁协议已履行部分的租金不予退还,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交纳租金66000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将摊位交付原告后由原告使用至今。2013年7月17日,万容天地公司经营部出具证明,内容为:“某摊主张涛与承租户袁艺香双方在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摊位转租合同,于2012年12月29日在我公司经营部进行了备案登记手续,我部门同意转租。”庭审中,万容天地公司曾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已在2013年2月27日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各商户定于2013年3月2日正式营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租赁协议、收条、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现场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交付租金后被告依约将摊位交付原告,原告亦实际占有使用摊位,应视为双方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仅为经营场地承租人并非市场经营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并非其法定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此项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市场的营业时间几经变更,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租赁时间从正式开业算起,且万容天地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其开业时间,故原告主张市场至今未开业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万容天地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同意被告转租,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转租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赔偿损失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艺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袁艺香负担(已交纳九百六十三元,余款九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邓旋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