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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立、王永辉与被告王志永修理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立,王永辉,王志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刘树立,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润德机械厂投资人,现住唐山市。原告王永辉,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被告王志永,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立、王永辉与被告王志永修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树立、王永辉及被告王志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立、王永辉诉称,2010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将其个体经营的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威利机械厂以25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先行给付被告20万元,下欠被告51000元。转让后,原告在为被告进行机械加工中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5550元。扣除二原告欠被告的51000元及各种费用,被告尚欠二原告59833元。该欠款被告应于2011年6月1日前还清二原告,但到期后被告却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9833元。被告王志永辩称,一、被告的威力机械厂是2008年3月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主营机械加工。2010年初,被告拟将该厂的机械设备、工具及原材料等作价251000元卖与二原告,可当时二原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剩余的51000元作为被告入股的股金,由三人继续共同经营。2010年8月,被告要求退出合伙经营。但因前期与钢厂的业务大部分是被告人洽谈的,考虑到由被告收取该部分欠款会更方便,故三人商议,由被告向钢厂收取维修费、加工费135550元。欠款收回后,被告扣除51000元股金及其他费用后,剩余59833元,归机械厂所有。因此,拖欠维修费、加工费的是钢厂,而并不是被告。本案也不是修理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修理加工合同,被告只是代替机械厂收回欠款,并非此笔欠款的还款义务人。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有约定,“如遇钢厂停产、放假、按放假时间顺延”。而钢厂自2011年停产至今,始终未恢复生产,也未支付上述59833元欠款。故被告亦无法给付。综上,被告认为,二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将其个体经营的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威利机械厂(以下简称威利机械厂)及厂内设备、工具、原材料及配件以人民币25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但当时二原告只给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下欠其人民币51000元。二原告接手该厂后至2010年8月19日,被告仍留在该厂从事联系业务及生产管理等工作。另外在此期间由被告个人与唐山市丰润区、滦县等地钢厂所承揽的业务委托二原告进行维修和加工。2010年8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该份协议对上述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并且协议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19日,二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所属业务委托二原告所有的润德机械厂加工,共欠二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35550元,扣除转让时二原告欠被告设备款人民币51000元及转让后所欠被告各种费用、工资、押金,被告共欠二原告人民币59833元,该欠款于2011年6月1日前还清二原告,如遇钢厂停产、放假、按放假时间顺延给付,如工厂破产,原、被告双方另行商议。后该欠款被告并未按时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刘树立在原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威机械厂原址设立唐山市丰南区润德机械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王永辉为实际合伙人。在威利机械厂转让后,与被告王志永发生业务的滦县、唐山市丰润区等地钢厂现在部分生产、部分停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光盘一张、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唐山市丰南区润德机械厂工商档案、威利机械厂营业执照一份、维修协议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确认的被告欠二原告的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清偿该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维修费、加工费人民币59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只是代替二原告负责为机械厂收回欠款,拖欠二原告加工维修费用的系钢厂而不是被告,另外钢厂自2011年停产后至今未恢复生产,所欠款也未给付,故被告亦无法给付二原告,对此辩解二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两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及视频资料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修理加工费人民币5983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