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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无锡金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巨龙粉体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阊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市巨龙粉体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277号原告无锡金阊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伟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州市巨龙粉体化学有限公司,(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6629号)。法定代表人陈周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金阊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阊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巨龙粉体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阊公司诉称:2013年7月13日,其与巨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巨龙公司供应广西产20吨金红石型钛白粉,单价13400元/吨,合计268000元。后,金阊公司按约供货,并向巨龙公司开具金额为2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巨龙公司未按约于2013年8月12日前支付货款。金阊公司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巨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8000元。被告巨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金阊公司与巨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金阊公司向巨龙公司供应钛白粉,总金额为268000元,该款须于2013年8月12日以前付清。2013年7月13日,金阊公司按约将货物送交巨龙公司,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巨龙公司开具代码为“3200124140”、编号分别为“29120979、29120980、29120981”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合计金额为268000元。2013年7月30日,巨龙公司对上述发票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阊公司与巨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巨龙公司结欠金阊公司货款2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金阊公司要求巨龙公司支付货款2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巨龙粉体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无锡金阊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2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保全申请费1860元,合计诉讼费4520元,由巨龙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金阊公司垫付,其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巨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4520元给付金阊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李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