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曹代洪与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曹代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小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丽锋、潘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代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上诉人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印染)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6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资为1160元/月,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上个月工资,发放金额为1560元。2011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8月29日由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8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玖级。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鉴定中心鉴定,所需护理期限为5个月。另经核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给17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计付金额为19651元。另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均认为双方自2013年1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停工留薪期工资,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160元/月,但根据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结合原告自2011年6月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及被告关于对原告2011年6月份工资发放的陈述意见(原告6月份的工资考勤截止日为6月30日,并于次月28日发放工资),故原告关于月工资154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限,因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6个月,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表示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标准并参照鉴定的护理期限来核定,该院依法予以核定为14683.5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的请求,因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该院不予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代洪与被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曹代洪停工留薪工资27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护理费14683.5元、交通费15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82545.5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9651元,并另行支付给原告7000元,故被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曹代洪5589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忠兴印染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160元和加班工资,故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按基本工资1160元每月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代洪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正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以受伤前实际发放的工资为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忠兴印染虽然主张发放给被上诉人曹代洪的1540元工资中包含了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超过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160元部分为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忠兴印染按照1540元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林 阳代理审判员 冯 娇 雯代理审判员 张 亚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琪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