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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刘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丙,女,30岁左右,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刘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通过原告的妹妹刘某乙及其朋友刘志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朋息22‰。2012年8月18日,原告将人民币100万元打么被告李某的个人账户,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起诉前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60.15万元。对于下欠的本金39.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以各种方式推脱,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8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请示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刘春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2‰,按季结息。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了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据一支,能证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刘春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2‰,按季结息,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8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通过原告的妹妹刘某乙及其朋友刘志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及借款中介人刘志荣、刘某乙多次催要,截至起诉时,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15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8月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经借贷产生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刘某丙偿还借款本金39.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39.85万元的利息,月利率按22‰计算,因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39.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5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