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韧与樊胜义、周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韧,樊胜义,周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张韧。被告:樊胜义。被告:周荣梅。原告张韧诉被告樊胜义、周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韧、被告周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樊胜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荣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50000元,余款无力偿还,要求分期还款。另该笔200000元借款中包含了之前借款的利息近100000元。被告樊胜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为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被告樊胜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樊胜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荣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50000元的事实。被告樊胜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交到庭原、被告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荣梅无异议。对于被告周荣梅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承认被告已归还50000元的借款,尚欠150000元。因被告樊胜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2日,被告樊胜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韧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3日,被告归还了50000元,尚欠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樊胜义、周荣梅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樊胜义未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荣梅关于该笔借款包含了100000元利息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周荣梅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该借款系被告樊胜义在其与被告周荣梅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胜义、周荣梅给付原告张韧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原告承担93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