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阿细,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1991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3)93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陈某甲贩卖1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彭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诺基亚5230型手机1台,在购毒人员陈某甲身上就缴获白色固体1小包(经鉴定,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和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涉案毒品照片,涉案毒资照片,抓获经过,化验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文杰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