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与施仁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施仁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任锦炎。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施仁敏。原告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诉被告施仁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施仁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诉称:自1999年起至2010年,被告为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五垦的土地,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截止到2013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16672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166720元。被告施仁敏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包的土地无法耕种,导致被告承包亏损,造成损失2255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将另行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协议书3份、欠条2份,欲证明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五垦的土地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1667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义盛五垦开发性生产承包协议,书面约定原告将总面积为76.46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期间自1999年10月15日起至2004年11月14日止,被告应交的承包款为20490元/年;等等。2003年4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围垦中园土地承包合同,书面约定原告将总面积为30.5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期间自2003年4月起至2007年3月底止,被告应交的承包款为6100元/年;等等。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新庙前村五垦中园土地承包协议,书面约定原告将总面积为32.017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应交的承包款为628元/亩/年,共计80426元,该款应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等等。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一致认可被告共欠原告土地承包款166720元,对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上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从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所涉的土地上腾退。因被告未及时付清上述所欠土地承包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又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土地承包款166720元再次予以确认。之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包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土地承包款166720元。如施仁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施仁敏负担。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同意施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4元。(非财产案件)/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