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玉平与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黄玉平。被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会芬。被告:傅会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梁。原告黄玉平与被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儿村公司)、傅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平,被告女儿村公司、傅会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平起诉称:被告女儿村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傅会芬自愿以个人名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女儿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被告傅会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定实际提供的借款额为1104000元,另96000元当时是作为按月息8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先扣除的,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4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女儿村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傅会芬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女儿村公司、傅会芬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是事实,借款利息应以借条约定的为准,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8分计算利息。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共向原告汇款282000元,该款项应作为相应的利息予以扣除。2013年6月份左右,双方曾作过结算,确定尚欠借款110万元左右,此前的利息已付清,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现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女儿村公司、傅会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11月14日间向原告累计汇款282000元的银行凭证,证明通过被告傅会芬的朋友方志敏共汇款给原告282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过这些汇款,但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这些汇款是否返还给方志敏,需要方志敏及其他有关人员解释清楚汇款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282000元款项的汇款人是案外人方志敏,原告否认方志敏所汇款项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该汇款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补强,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女儿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傅会芬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该借条所涉款项,原告实际提供的款额为110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女儿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会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女儿村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女儿村公司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辩解,原告提供借款后,已通过方志敏支付给原告282000元,但原告否认该汇款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方志敏汇付给原告的282000元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联,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还款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涉及方志敏汇给原告282000元款项的问题,有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傅会芬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玉平借款110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傅会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4元,减半收取9852元,由被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傅会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