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骆运祥与张永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运祥,张永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骆运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永俊(一般授权),巫山县骡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永平,男,汉族。原告骆运祥与被告张永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运祥及委托代理人毛永俊与被告张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运祥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同村村民骆运碧、冯学春一同到石支桃在云南省丽江市雄古山庄高速公路处的工地上务工,石支桃处工程完工后,又到张永平承包的工程上务工,到同年9月工程停工。此后我为领取工资等待了20天左右,被告张永平告知现不能领取工程款,因我急于回家,在陈贤卫的见证下,张永平给我出据了欠条,计欠我劳务费12000元。出据欠条时,石支桃、张永平一同与该工程处的会计对帐目进行了结算。现石支桃在该工程处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领取,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时,被告张永平拒绝偿还,致我债权无法实现。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被告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赔偿原告为索要劳动报酬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平辩称,原告开始在石支桃处的工程做工,后石支桃处的工程做完了,他反复找雷兴明和石支桃要报酬,但是一直没有要到。于是,原告在我的工地上边做工边等,以便领取其在石支桃处的劳动报酬。后因原告想回家,口头要求我帮忙收取他的劳动报酬并由我帮着带回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原告在石支桃处做工的8000元劳动报酬不应由我支付;我在云南的工程有雷兴明出具的欠条证明,目前正在诉讼中,现也没有领到工程款。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我均不同意给付。另工程是我和陈贤卫两人合伙承包的,原告起诉还应该起诉陈贤卫。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与同村村民一同到石支桃在云南省丽江市雄古山庄高速公路制滑坡处承包的工地上务工,石支桃处工程完工后,又到张永平承包的工程上务工,到同年9月工程停工。骆运祥在石支桃处务工时,石支桃欠骆运祥劳务费8000元,因不能结算到工程款,石支桃与张永平口头协商后,将骆运祥在石支桃处务工应领取的工资转由张永平在公司领取。2011年9月27日,张永平给骆运祥出具欠条,欠条裁明“今欠到骆运祥劳务费壹万贰仟圆整(12000元),含石枝桃捌仟圆整(8000元),欠款人张永平”。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张永平认可现与石支桃之间没有结算关系,在云南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所请求的事项不包含欠条裁明的含石支桃处的8000.00元劳动报酬。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有原告骆运祥居民身份证及其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张,被告张永平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陈贤卫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对冯学春、骆运碧、石支桃的调查笔录原件三份;被告提供的有被告张永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1年8月28日由雷兴明出具的劳务欠条复印件一份,雷兴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雷兴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一张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1年9月27日张永平给骆运祥出具欠条时,已认可欠到骆运祥劳务费12000元,含石支桃处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骆运祥在石支桃处做工的8000元劳动报酬不应由其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张永平给骆运祥出具欠条时,已明确含石支桃处8000元,应确认被告与石支桃就债务的转让已达成合意,被告已认可石支桃应给付骆运祥的8000元由其支付,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付清原告劳动报酬期间内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工程是由其和陈贤卫两人合伙承包的,原告还应该起诉陈某某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运祥劳动报酬12000元。二、驳回原告骆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阳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