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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志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7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者,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2013年6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某某,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烟台前小区29号楼楼下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集装箱商店内,因购买商品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陈某某持瓦刀、锯、酒瓶等工具将张某某面部、颈部、鼻部等处打伤,并在张某某倒地后对其拳打脚踢。陈某某亦在争执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擦伤及裂伤、鼻骨骨折、颈部挫擦伤及躯干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左前臂裂创伤构成轻微伤。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系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某系初犯;2、陈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建议对陈某某适用缓刑。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信息,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陈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建哲的辩护人所提的陈某某无前科劣迹、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陈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陈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陈某某适用缓刑;陈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刑事责任能力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