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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玉荣与陈孔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荣,陈孔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641号原告张玉荣,女,193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升阳,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鹏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孔涛,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注册号110108006376623。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4层412、413室,注册号110000450191438。负责人曾繁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杰,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博,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张玉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孔涛(以下称其姓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由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鹏博、陈孔涛、国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杰、李博到庭参加诉讼,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我是刘军的母亲,2013年4月22日3时刘军驾驶自己所有的京A608**小轿车在朝阳区东坝中路驹子房路口与丁金钟驾驶牌号为京AG72**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刘军死亡及车辆受损,经朝阳交警支队认定刘军与丁金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京AG72**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在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我发生了医疗费375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总计901181元,现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给付责任;剩余部分由国泰保险公司按照50%比例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孔涛承担。陈孔涛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定后依法判决。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牌号为京AG7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零时至2013年5月7日24时止。该次事故有另一伤者杨惠林,请法院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方面,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5元。死亡赔偿金要求法院核实受害人刘军的户口本、年龄、户籍性质以及当地标准。丧葬费我公司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被扶养人户口本,请法院核定有无其他被扶养人信息及相关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国泰保险公司辩称:牌号为京AG7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本案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3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驹子房路口处,刘军驾驶牌号为京A608**小客车(内乘杨惠林)与丁金钟驾驶京AG72**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刘军死亡、杨惠林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刘军与丁金钟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惠林无责任。经查,丁金钟所驾车辆为陈孔涛购买并挂靠在北京辰龙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运营,陈孔涛认可事发时丁金钟系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事发时,京AG72**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事发后为救治刘军发生急救费用375元。经查,原告与刘玉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刘斌、刘燕、刘军子女三人。刘玉生于2003年3月2日去世并注销户口,刘军于2006年7月3日离婚后未再婚,刘军无子女,刘军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刘军与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系北京第一针织厂退休职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公证书》、医院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京AG72**车辆的驾驶人丁金钟系为陈孔涛履行职务行为,陈孔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仅对陈孔涛起诉,放弃向被挂靠人北京辰龙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使,本院不持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医疗费37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729380元。关于丧葬费,本院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133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由死者刘军、刘燕、刘斌三人扶养,根据原告的年龄,应依据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5年计算,原告主张该费用为40076元,本院不持异议,该费用并入死亡赔偿金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后果酌定为5万元。上述款项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刘军与丁金钟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足部分由国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对不足部分再由陈孔涛承担50%责任。因该事故同时导致刘军死亡及其内乘人员杨惠林受伤,故本院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杨惠林预留50%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荣交强险限额内医疗类赔偿金三百七十五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五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金三十九万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张玉荣负担四千七百一十九元(已交纳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剩余五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交纳),由被告陈孔涛负担八千零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