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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芳,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902号原告吴志芳。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洪志强。委托代理人姜小皓,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芳与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芳,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小皓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芳,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小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芳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CXXXXXXXXX友邦节节高分期给付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违反合同法的原则和要件,同时也不符合保险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原告现认为,该份保险合同关于现金价值、保险金额及增值红利理解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主要体现在:被保险人关于利率的计算,低于同期银行利率,对投保人不利,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该份保险合同违反民事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CXXXXXXXXX保险合同欠缺合法性而无效;2、返还已交纳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8,950元;3、支付生存金9,000元(计算方式为每年按保额3%计算,每年3,000元,共计3年);4、支付红利4,285元(计算方式为保额100,000平均到70年的保险期限,每年约为1,428.5元,共计3年),上述共计人民币42,23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志芳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保险合同,及合同的P2附注需要明确,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证据2、被告寄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在信中说的内容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都是没有的,被告构成欺诈;证据3、中国人寿保单条款,证明其比被告合同的内容规范。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争保险合同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条款,并经过保监会核准上市销售的,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在拿到保险合同后有10天的犹豫期可以无理由撤销合同,原告也没有行使相关的权利,而是履行了3年后才提出撤销合同,以及现在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现在原告要求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且是反复累讼,两次诉讼的理由是完全一致的。现在原告重复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2009年就本案系争保险合同提起诉讼的《起诉书》;证据2、原告就前述诉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状》;证据3、二审法院就原告的上述内容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已就系争保险合同提起过诉讼,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系争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故系争保险合同的效力已具有既判效力,原告就系争保险合同的效力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证据4、客户回执,证明本案系争合同和保险单都有效送达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1、原告吴志芳作为投保人,向被告购买了《友邦节节高分期给付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中规定年缴费9,650元,缴纳二十年;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孙女吴雯,合同自2006年2月15日生效至2075年2月15日期满,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包括《附加加惠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加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附加加惠双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加惠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附加加惠每日重病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重大疾病给付附加合同》。2006年3月9日原告吴志芳及被保险人吴雯在被告的客户回执上签名,确认本人已收到保险合同正本和保单利益测算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其内容,理解保险责任和自身承担的风险,知晓本人的权利义务;本人已知晓在收到本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后的十天内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等内容。2、2009年3月25日,原告吴志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保险合同的结果是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签署合同系出于重大误解,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争的CXXXXXXXXX号保险合同,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备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份保险合同的内容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因此合同签订后,即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的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吴志芳与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原告在签收客户回执单后,在十天犹豫期内并未作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于保险合同生效后已实际履行合同缴费义务三年有余。现原告主张以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判决原告吴志芳要求撤销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CXXXXXXXXX号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200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且即使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上诉人的误解也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友邦节节高分期给付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及客户回执、(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CXXXXXXXXX号保险合同,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备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份保险合同的内容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因此合同签订后,即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的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合同法的原则和要件,同时也不符合保险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保费,支付生存金和红利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吴志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88元,由原告吴志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审 判 员  徐 丰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