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二初字第299号李某某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香铺仑乡香铺仑村。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益阳市赫山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款。被告詹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大塘坪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畔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她借款现金24000元,约定15日内归还,事后经她多次催要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她借款本金24000元,承担利息9680元,共计33680元。被告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有业务上的往来。2011年12月2日,被告詹某某因购买饲料缺少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4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詹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李某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因购买饲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4000元,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李某某承担242元,由詹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