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赵延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1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2010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至青岛市黄岛区卧棚社区路边,无故打砸停放车辆及垃圾箱,导致一辆车号为鲁BVN1**的钛灰色“奔腾”B50轿车、车号为鲁BP7R**的“伊兰特”轿车、车号为鲁B09W**的“长安”面包车、车号为鲁BR1C**的“东风标致”308汽车、“木兰”50型摩托车、“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雅迪”牌助力车、桌面玻璃、垃圾箱等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经物价鉴定,赵某某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1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的身份情况;有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眸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相关情况;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赵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赵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赵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