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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杨燕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杨燕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陈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飞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丽萍。被告杨燕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杨燕玲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杨燕玲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原告核准其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后调增至8000元。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截至2013年6月27日,该卡透支欠款合计人民币9591.64元。现要求被告杨燕玲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计至2013年6月27日的透支款项9591.64元,其中透支款本金7962.35元、利息1290.15元、滞纳金339.14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等证据。本院向被告杨燕玲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962.35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燕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962.3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徐长海代理审判员  郑 巧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