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卫东诉被告师选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师选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59号原告王卫东,男。委托代理人高建强,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选奈,男。委托代理人权建伟,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东诉被告师选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卫东及其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师选奈及其代理人权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3时30分许,原告王卫东驾驶某号在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福莱特牌三轮摩托车在商贸学院图书楼附近相撞,原、被告均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该事故由原告王卫东负主要责任,被告师选奈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各自看病。原告经在215医院住院15天,确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花去医疗费8794元,出院医嘱为保持石膏固定不松动4周,4周拆除固定后功能锻炼,左手伤口术后两周拆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异常情况随诊。原告因无钱现未取出固定物,于2013年6月17日经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138号鉴定书鉴定为王卫东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王卫东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约需8000元左右。被告师选奈曾将原告王卫东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2)咸秦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书审结,但该判决对原告王卫东所受的损失未合并判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花医疗费87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0144.6元其中的10000元,并承担原告剩余的144.6元及二次治疗费8000元的40%部分3257.84元(共计13257.8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4826元;被告偿还原告鉴定费7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师选奈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均系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药费是8794.60元,住院15天,被告花费药费18822.45元,住院29天,无论是住院的药费还是住院时间长短,责任划分,原告均不占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费用计算数额和方法均系错误;3、贵院已经做出2012先民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书,现在已经生效,原告应付被告1902.68元,还未支付;4、被告在上次诉讼中,未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请求法院对该二案件合并审理。原告王卫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负次要责任。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住院花费8794.6元,不是原判决书中的9150元。证明一次开庭我方的证据情况,被告已经进行过质证。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鉴定费花费。被告师选奈质证认为:对证据1、2任务无异议,对陪护证明不认可,原告爱人的陪护证明没有工资单,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没有经营的事实不认可,证明开具的时间和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合,是错误的,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师选奈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全部的费用按照3比7的比例划分,被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全部费用是按照70%计算的,原告还欠着被告原判决书中的赔偿款。原告王伟东质证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王卫东的证据1.2.3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师选奈的责任认定书和判决书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可,采信。经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3时30分左右,被告王卫东驾驶某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陈良南路行驶至陕西国际商贸学院图书楼附近,与驾驶福特牌正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第61040520110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选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诊断为1、严重颌面外伤;2、鼻骨骨折;3、右上切牙侧牙尖外伤性脱落;4、左眼视神经损伤;5、左眼眶内侧壁骨折;6、左眼钝挫伤;7、左眼视神经损伤;8、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9、左尺骨茎突骨折;10、左中指远端指间关节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皮肤肌腱损伤,共住院15天。后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字第(2013)138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王卫东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2012年被告师选奈将原告王卫东曾诉至本院,法院判决原告王卫东支付被告师选奈19020.68元,因当时原告王卫东未缴纳反诉费而决定另行起诉,本院未就其损失进行合并判决。原告、被告车辆均未投任何保险。查,原告医疗费87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30元/天即450元,营养费15天X30元/天即450元,误工费住院15天,医嘱建议休息4周共计45天X100元/天即4500元,护理费15天X60元/天即9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取内定钢板费8000元,伤残10级,其伤残赔偿金11526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已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师选奈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卫东车相撞,致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师选奈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87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30元/天即450元,营养费15天X30元/天即450元,误工费住院15天,医嘱建议休息4周共计45天X100元/天即4500元,护理费15天X60元/天即9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取内定钢板费8000元,伤残10级,其伤残赔偿金10056元。合计33350.6元。按原、被告事故责任7:3划分,被告师选奈应承担33350.6元的30%即1000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师选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卫东1000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师选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