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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姚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抓获后先行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于2009年6月期间,伙同张某等人在本市江干区实施盗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4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甲于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伙同张某、马某、王某、刘某、宿华兵(均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京江桥附近的浙江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窃得钢筋600余斤(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告人姚某甲于200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伙同张某、马某、王某、刘某、宿华兵、姚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环路西子奥的斯对面工地,窃得打桩机上的电缆线65米(价值人民币9165元)。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姚某甲在河南省汝南县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卢某、俞某的证言,证明失窃的时间、地点、财物及报案的情况。2、证人马某、王某、刘某、姚某乙、张某的证言,证明伙同被告人姚某甲盗窃的时间、地点、财物等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对作案地点及被告人的辨认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6、抓获经过及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甲系抓捕归案及先行羁押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甲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