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成都星西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博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星西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博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87号原告成都星西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委托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博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太。委托代理人任云峰,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星西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西蜀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博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西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玫、被告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先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市场价格+价差价格的方式向原告供货。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解除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由于签订《备忘录》时,被告虚报了货物价格和数量,并单方制作《备忘录》,致使原告对供货价格及数量产生重大误解,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发现《备忘录》的销售金额与被告实际销售金额存在重大差异后,多次要求被告重新对账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该《备忘录》既非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的市场价格+价差价格的方式对账的结果,也没有足额的货物交易凭据支撑,若继续按《备忘录》支付货款,必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而言有失公平。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由双方重新结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要求撤销《备忘录》是基于重大误解。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备忘录》时未对原告实施数量或价格欺诈,本案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且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送货单系双方对账和结算的唯一依据,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形成结算协议,不具备重新结算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星西蜀公司与被告博兴公司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为总合同,另一份为具体明细合同,约定原告星西蜀公司提供明细采购清单向被告博兴公司定点采购钢材,被告博兴公司以市场价格+价差价格的方式向原告星西蜀公司供货。博兴公司供货时,应随货出具准确的送货单,星西蜀公司验收合格后,对送货单签字进行确认,该送货单一式两联,双方各执一联,作为双方对账和结算的唯一依据。后博兴公司向星西蜀公司供货,2013年3月22日前星西蜀公司向博兴公司支付了440万元。2013年3月22日,星西蜀公司(需方)与博兴公司(供方)签订《备忘录》,同意解除双方供需关系,共同确认:一、截止2013年3月22日,双方中断合作事宜,解除供需关系;二、截止2013年3月22日经双方核实查对,共同确认以钢材购销总费用4245352元进行最终结算;三、供方需提供未出的17%增值税发票;四、本次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需方应在2013年4月22日前按50%向供方支付,余下的50%应在2013年5月22日前向供方支付;五、无论在任何条件下,需方如不能按期、按额向供方支付时,需方应按未付金额的2‰每天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备忘录》上加盖有星西蜀公司和博兴公司的公章。博兴公司共向星西蜀公司开具了8645459.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博兴公司向星西蜀公司供应钢材时,所开具的送货单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顾客联,第三联为回单联。博兴公司每次送货时,就将相应的顾客联交给星西蜀公司,由星西蜀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庭审中,星西蜀公司出示了送货单第二联,上面载明了钢材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金额共计8297812.93元。星西蜀公司认为,截止2013年3月22日,扣除已支付的货款,星西蜀公司实际差欠博兴公司的货款仅为3897764.34元,与《备忘录》确认的数额4245352元存在347587.66元的差额,星西蜀公司在签订《备忘录》时对钢材单价、结算金额存有重大误解,星西蜀公司故以此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由双方重新结算。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备忘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星西蜀公司与被告博兴公司先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后双方解除购销关系,并同时对钢材款进行结算,双方为此签订了《备忘录》。原告星西蜀公司认为被告博兴公司虚报货物单价,并单方制作《备忘录》,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备忘录》,本院认为,关于单价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送货单是双方对账结算的唯一依据,被告博兴公司每次送货后,原告星西蜀公司工作人员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单价和数量,从未对货物价格和数量提出异议,双方实际在签订《备忘录》之前已经对货物单价及数量早已确定,不存在签订《备忘录》时虚报价格引起重大误解的可能。关于货款总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星西蜀公司现在出示的《送货单》总额与实际结算金额存在347587.66元的差距,但因《钢材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送货单是双方对账和结算的唯一依据,签订《备忘录》时星西蜀公司与博兴公司都持有相同的送货单,《备忘录》上面清楚载明了“共同确认以钢材购销总费用4245352元进行最终结算”,该项表述的语义清楚明白,星西蜀公司签订《备忘录》时,对于最终结算金额应当是清楚知晓的,签订《备忘录》时对结算金额不存在重大误解。综上,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星西蜀公司在签订《备忘录》后提出对单价及结算总额持有异议,该行为实际上是事后反悔行为,并非签订《备忘录》时对单价或者结算总额有重大误解。星西蜀公司和博兴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星西蜀公司要求撤销《备忘录》并重新结算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星西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都星西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