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梅水妹、王国强与王潮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水妹,王国强,王潮富,杨炎林,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梅水妹。原告:王国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潮富。被告:杨炎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益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帮春,系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梅水妹、王国强诉被告王潮富、杨炎林、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水妹、王国强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王潮富、杨炎林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帮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水妹、王国强起诉称:2012年2月,经被告王潮富的安排,死者王根水为三被告承包养护的320国道(宝兴路至大源溪口)改建景观工程(Ⅰ标段)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8月4日17时17分,王根水在320国道290㏎+315桐庐县城南街道小来大食品公司路段非机动车道内给绿化洒水时,被皇甫建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去,经抢救无效死亡。自事故发生后,仅被告王潮富支付了原告3万元赔偿款,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三被告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9150元、丧葬费20043.5元、误工费32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248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492488.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潮富、杨炎林答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原告应当先行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了5万元的赔偿,该部分赔偿款本案中应当扣除,因为被害人因同一事故死亡不能获得双倍重复赔偿;3、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浙江怡园环境有限公司承包的320国道改建景观工程;4、死者王根水是被告王潮富的亲舅舅,王根水曾经生过病,其一再要求到工地上班,在此情况下,为了关照王根水,被告王潮富才自2012年2月19日起雇佣王根水,工资是每月2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施救,立即将王根水送到桐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27101.70元,共计支付57101.70元;6、本案作为交通事故,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根水不负责任,但被告认为,王根水在给绿化浇水过程中,有义务注意浇水环境的安全,其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穿反光背心),王根水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7、关于赔偿项目:误工费过高,雇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伤害,雇主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与被告王潮富、杨炎林一致。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损害的事实和结果、事故发生的地点、王根水在这次事故的发生中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工期,该工程仍在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养护期限范围内;3、结婚证(附桐庐县档案管调取的申请书)、桑园村的证明,欲证明两原告与王根水的之间的关系;4、户口簿原件及火化证明,欲证明王根水的身份系非农业家庭户以及王根水已经火化的事实;5、照片,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雇佣的绿化养护工人工作时均没有穿着反光背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潮富、杨炎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王根水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拍照的时间点这些工人没有穿着反光背心,原告不会提供穿着反光背心的照片,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潮富、杨炎林一致。被告王潮富、杨炎林举证如下:1、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2、城南街道桑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王根水与原告王国强系养父子关系;3、被告王潮富与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工程是被告王潮富、杨炎林合伙挂靠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320改建工程;4、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欲证明王根水浇水作业的工作现场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带,王根水应当重视工作环境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收条,欲证明原告已从交通事故中得到了5万元赔偿的事实,该部分赔偿款应在本案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潮富、杨炎林提供的证据1、2、5,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约定的是被告王潮富、杨炎林与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效力;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潮富、杨炎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被告王潮富、杨炎林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皇甫建平、王潮富及徐燊的讯问、询问笔录。被告王潮富、杨炎林对笔录无异议,欲证明王根水在浇水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存在过错。原告质证认为皇甫建平的陈述仅是其单方的,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印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王根水无责;对王潮富、徐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被告王潮富、杨炎林的申请,准许证人王金元、陈振仁、陈玉龙、何毛东出庭作证。证人王金元、陈振仁、陈玉龙、何毛东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王潮富雇佣的绿化养护工人,被告王潮富给每人均发放了反光背心,交代他们注意安全,在浇水作业时必须穿着反光衣,但他们有时穿有时不穿,被告王潮富也未就此事对他们处罚过。被告王潮富、杨炎林申请证人所作证言欲证明被告王潮富已告知王根水等工作人员在浇水作业时必须穿着反光衣,而事故发生时王根水未按要求穿着反光衣,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四位证人和被告王潮富、杨炎林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管理严重混乱,这些工作人员在工作时不穿反光背心,也没有处罚的措施,是否有交待也不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皇甫建平负全责,王根水无责,即使王根水当天未穿反光背心,也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没有关系。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潮富、杨炎林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与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四位证人的陈述基本能够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王根水在320国道290㏎+315桐庐县城南街道小来大食品公司路段非机动车道内给绿化洒水时,被皇甫建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去,被送至桐庐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王根水于当日去世。2013年8月8日,王根水的妻子及儿子即二原告将王根水的遗体火化。事故发生后,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3)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皇甫建平负事故全责责任,王根水不负事故责任。320国道(宝兴路至大源溪口)改建景观工程(Ⅰ标段)系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从桐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承包的工程,被告王潮富再从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该工程,被告杨炎林与被告王潮富系合伙关系。王根水受被告王潮富雇佣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曾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仅被告王潮富支付了原告30000元赔偿款。另外,被告王潮富支付了王根水在医院的抢救费用27101.7元。2013年11月25日,皇甫建平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一审判以刑事处罚((2013)杭桐刑初字第407号)。另查明,皇甫建平支付二原告50000元赔偿款。被告王潮富、杨炎林无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本院认为,王根水受雇于被告王潮富,王根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即被告王潮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炎林与被告王潮富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潮富、杨炎林提出王根水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王根水未穿反光背心存在因果关系,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根水无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潮富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却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潮富,其对王根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考虑原告方办理王根水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按二人(因原告梅水妹已到退休年龄)5天计算,酌情确定1098.3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肇事人皇甫建平被本院一审判以刑事处罚(尚未生效),本案暂不处理。另外,对被告王潮富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皇甫建平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潮富、杨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水妹、王国强因王根水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49150元、丧葬费20043.5元、误工费1098.3元,合计470291.8元,扣除被告王潮富已经支付的30000元及皇甫建平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390291.8元;二、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梅水妹、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7元,减半收取4343.5元,由原告梅水妹、王国强负担743.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潮富、杨炎林负担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王潮富、杨炎林负担部分,由被告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