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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5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长青与邹培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邹培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民初字第5343号原告刘长青。委托代理人唐威,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培利。原告刘长青与被告邹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9,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被告主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锡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保全费106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廷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矫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