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桂平市支行诉被告黄红英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黄红英,张小杏,陈小芹,许进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远生,该行职工。被告黄红英,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杏,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小芹,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进贤,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为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黄红英、张小杏、陈小芹、许进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荣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红英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鱼苗、饲料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2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1年5月30日与被告黄红英(借款人)、张小杏(保证人)、陈小芹(保证人)、许进贤(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10023274),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黄红英,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黄红英提供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即65000元),被告张小杏、陈小芹、许进贤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黄红英,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今,被告黄红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红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张小杏、陈小芹、许进贤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10023274)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复印件二份;5、《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回单》复印件一份;6、黄红英的《户口簿》复印件一本;7、被告黄红英、张小杏、陈小芹、许进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被告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黄红英、张小杏、陈小芹、许进贤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黄红英、张小杏、陈小芹、许进贤四人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间,原告桂平市支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红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1年5月30日与被告黄红英(借款人)、张小杏(保证人)、陈小芹(保证人)、许进贤(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10023274),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黄红英,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黄红英提供借款,贷款用于购买鱼苗、饲料等,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65000元,被告张小杏、陈小芹、许进贤负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黄红英。被告黄红英借款后付清了借款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但拒绝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黄红英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张小杏、陈小芹、许进贤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贷款期为6个月至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31﹪)基础上上浮40﹪为年利率8.834﹪,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8.834﹪)基础上上浮50﹪为年利率13.251﹪。本院认为,原告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黄红英、张小杏、陈小芹、许进贤签订的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红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小杏、陈小芹、许进贤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黄红英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红英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这是原告要求被告黄红英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体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黄红英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张小杏、陈小芹、许进贤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黄红英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英应当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黄红英应当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计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8.834﹪计算,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超期年利率13.251﹪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张小杏、陈小芹、许进贤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黄红英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红英、张小杏、陈小芹、许进贤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