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鹏与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鹏,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444号原告董鹏,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徐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德岩,经理。原告董鹏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鹏起诉称:原告董鹏自2009年10月开始为被告供应煤炭,截至2013年9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董鹏货款24035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董鹏出具7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但因账户没有资金,无法办理支付手续。原告董鹏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炭款240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鹏自2009年10月开始为被告供应煤炭,截至2013年9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董鹏货款24035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董鹏出具7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但因账户没有资金,无法办理支付手续。现被告尚欠原告董鹏货款24035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董鹏向法院提交的支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董鹏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董鹏提供的煤炭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董鹏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给付原告董鹏货款二百四十万零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