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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昂汪彭措、日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汪彭措,日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昂汪彭措。被告人日扎(音)。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汪彭措、日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汪彭措、日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昂汪彭措、日扎与扎西(在逃)、夏拉多吉(在逃)经预谋,到本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80号附5号361°专卖店实施盗窃。扎西、夏扎多吉在门外望风,被告人昂汪彭措、日扎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门锁剪断,进入店内,此时店内报警装置突然发出声音,四人立即向外逃走。后四人见无人发现,再次返回360°专卖店,由昂汪彭措望风,日扎、夏拉多吉进入店内,将货架上的46只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17元)盗走,并将盗得赃物藏匿在武侯祠横街20号附2号3单元11号四人的暂住地。同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昂汪彭措、日扎再次预谋,到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13号“靓典鞋业店”实施盗窃,同样采取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将62只女鞋和38个女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7元)盗走,同样将赃物藏匿在武侯祠横街20号附2号3单元11号四人的暂住地。后公安干警在该暂住地将二被告人挡获归案,将所有赃物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勘验照片、被盗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昂汪彭措、日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盗窃金额、自愿认罪、赃物追回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昂汪彭措、日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昂汪彭措、日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汪彭措、日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昂汪彭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日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