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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5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方永与刘加加、徐进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永,徐进彬,刘加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119号原告李方永,男,1966年12月1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利,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彬,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加加,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温世湘,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方永与被告徐进彬、刘加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被告刘加加的委托代理人温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进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永诉称,2012年6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8750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逾期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8750元及利息。被告刘佳佳辩称,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徐进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徐进彬向原告李方永借款587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刘某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应还款日起二年。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李方永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方永现金大写伍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58750元,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除按借款金额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还应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担保人自愿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应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徐进彬,保证人刘某。2012年6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方永的陈述、被告徐进彬、刘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进彬向原告李方永借款58750元,被告刘某为其提供担保,有被告徐进彬、刘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徐进彬应当偿还。被告刘某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李方永约定保证期限自应还款日起二年,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距原告李方永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足二年时间,因此该案未超过保证期限,对被告刘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过高,应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方永借款58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加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徐进彬、刘加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徐进彬、刘加加负担(原告李方永已预交,被告徐进彬、刘加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李方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