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舒柏民与陈豪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柏民,陈豪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舒柏民。法定代理人:舒镇华。委托代理人:江凯。被告:陈豪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腾黛琳。委托代理人:杨生男。原告舒柏民为与被告陈豪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双方无异议,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柏民的委托代理人江凯,陈豪斌,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男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舒柏民及其法定代理人舒镇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柏民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陈豪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从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路与湖莲西街路口由西往东行驶,舒柏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路口由南往北行驶,双方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舒柏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豪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舒柏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安邦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舒柏民的损失有:医疗费109243.6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22718.4元,营养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290220元,鉴定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457752.02元。请求判令陈豪斌赔偿舒柏民损失267754.84元(已扣除已支付的赔款88671.57元),安邦财保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舒柏民。原告舒柏民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东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和门诊收费收据5份,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单各1份,文荣医院收费收据2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舒柏民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三、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3份,以证明鉴定意见确认的舒柏民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花舒柏民花费的鉴定费数额。四、临时居住证明及临时居住证各1份,以证明舒柏民系进城务工人员,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舒柏民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陈豪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应由安邦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豪斌提供东阳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收条、住院收费收据、收款收据、用药清单各1份,押金单4份,以证明其已支付舒柏民的赔款数额。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舒柏民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审核其合理性,且应剔除非医保费用24000余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43.5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舒柏民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陈豪斌无异议,安邦财保公司对其中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面金额35元)收据不予认可,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安邦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票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两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内容,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既没有申请委托重新鉴定,也未提供任何反证或说明任何正当理由以证明该鉴定内容不客观,本院审核确认证据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两被告认为舒柏民的居住地不属于城区。本院认为,舒柏民原籍湖南省溆浦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居住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上社村长达八年以上,该事实能够与其主张的在义乌市务工的事实相印证,其工作已脱离了农业,证据四具有证明舒柏民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五,两被告要求按照票据金额确认舒柏民的交通费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证据五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根据证据五,舒柏民的交通费损失数额应确认为400元。陈豪斌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舒柏民系进城务工人员,其自200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上社村并在义乌市等地从事不同工作。2012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陈豪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轿车从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路与湖莲西街路口由西往东行驶,舒柏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路口由南往北行驶,双方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舒柏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豪斌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未让右方路口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舒柏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牌的车辆,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舒柏民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分别住院治疗42天、35天并在上述医院等医疗机构多次门诊治疗、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09188.62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舒柏民花费交通费400元。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舒柏民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存在的人格改变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舒柏民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遗留右耳极重度听觉障碍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舒柏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限为8个月,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舒柏民花费鉴定费4440元。安邦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豪斌已支付舒柏民赔款88671.57元,舒柏民的其他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因陈豪斌、舒柏民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辆受损、舒柏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陈豪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舒柏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舒柏民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安邦财保公司孙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对舒柏民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舒柏民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应由陈豪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舒柏民应自负其他损失。又因陈豪斌已对肇事轿车向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陈豪斌应对舒柏民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安邦财保公司将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舒柏民的方式履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由陈豪斌赔偿70%。关于舒柏民合理损失的认定:其系进城务工人员,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诉请中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误工费22718.4元,残疾赔偿金290220元,鉴定费444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交通费,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分别确认为109188.62元、400元;营养费应按中间值计算,确认为3915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39192.02元。因舒柏民的损伤已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本人的过程程度、损伤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舒柏民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176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安邦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舒柏民损失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7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舒柏民损失228558.41元。陈豪斌应赔偿舒柏民损失3108元。综上,舒柏民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豪斌、安邦财保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将浙GZB5**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28558.41元,合计348558.4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舒柏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陈豪斌应赔偿原告舒柏民损失3108元,因其已支付88671.57元,原告舒柏民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陈豪斌85563.57元。三、驳回原告舒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原告舒柏民承担46元,由被告陈豪斌承担48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