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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李某,男,现住珲春市。被告魏某,女,现住珲春市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27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被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积极挽回与被告的婚姻,但矛盾已无法调和,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在被告处共同存款14000元及三只狗(价值1500元),并由被告返还婚前财产手机一部、金银首饰及彩礼26000元。被告魏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并同意分割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原告给我26000元是事实,但这个钱不是彩礼钱,是给我让我买结婚用品的,这26000元已花费完毕,其中包括购买金银首饰、手机、床上用品等生活必需品,故被告说手机、金银首饰是其婚前财产不属实。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当庭质证: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3)珲民一初字2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决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李丹(原告姐姐)出庭作证,其证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购买了5只太极狗进行饲养,且在原、被告分居时被告将狗抱走了。被告认可曾购买5只太极狗的事实,但认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卖了2只,剩下3只在分居时由其抱走,但现在已经死了。本院对原告曾购买5只狗事实予以采信。4、证人石岩(原告同事)出庭作证,其证明2013年4月末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曾向我借款4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认为证人为虚假陈述。5、证人徐真(原告母亲)出庭作证,其证明原、被告定亲时,其通过借钱方式凑了26000元彩礼钱,并交付给被告,从而导致其生活困难。家中的大件以及四金都不包含在26000元中。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认为26000元是买结婚用品的钱,不是彩礼钱,四金包含在26000元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定亲时由原告母亲徐真支付给被告26000元彩礼钱。2012年8月2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5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珲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存续以夫妻感情存续为基础和纽带,原、被告自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4000元及返还金银首饰的请求,因原、被告均称有14000元为共同存款,但认为该存款及金银首饰都在对方处保管,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存款及金银首饰的存在,本院无法确认故无法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分割3只狗(1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狗的下落,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物是否实际存在无法分割。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260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返还HTC手机的主张,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手机为婚前购买,本院认为该手机的性质应为婚前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担共同债务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借款时未与被告形成合意,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实际用途,故本案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