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行初字第9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某分局),住所地:龙岗区行政路8号工商物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9062095。法定代表人曾志鸿,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尚某,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市场监管局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举报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商场销售的某牌红枣浓浆和红枣阿胶浓浆标签标注的能量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深市监龙字[2013]XXX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某商场销售营养标签上能量含量标注错误的商品已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但考虑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况,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未对其进行奖励,诉至法院。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12315平台向被告举报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商场销售的某某牌“红枣浓浆”和“红枣阿胶浓浆”标签标注的能量每100克为309.3KJ与事实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等事项,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被告以查不到为由不予立案。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行初字第107号生效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上述答复,被告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深市监龙字[2013]XXX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称依《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龙岗某商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至今对是否奖励原告仍没有作出答复,应当确认被告违法。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以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等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奖励原告的法定职责,且履行期限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后20个工作日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举报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商场销售违法汉波牌“红枣浓浆”和“红枣阿胶浓浆”事项作出奖励原告的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限期履行对原告举报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商场销售违法汉波牌“红枣浓浆”和“红枣阿胶浓浆”事项依法做出奖励原告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规定处理了原告举报的案件。二、原告不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举报人的举报事项须查证属实,并已经实施行政处罚后,举报人方能获得举报奖励,原告的举报事项不属于,本案无行政处罚,原告依法无权获得举报奖励。三、对举报人无权获得奖励的情况,我局无告知其不予奖励的法定义务,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办案机构发出《不予奖励通知书》的前提是“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后,并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本案并未有生效行政处罚,故不符合发出《不予奖励通知书》的条件,而且《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均未规定办案机构对不予行政处罚的举报案件有告知举报人不予奖励决定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认为我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奖励决定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立案审批表;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撤回举报申诉情况说明;6、商品处理通知单2张;7、龙新天虹2012年1—8月商品进销存退记录;8、太原市企业上市办公室《关于“陕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太原市汉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市场撤销体系的确认函》;9、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0、检验报告(汉波红枣浓浆、汉波红枣浓浆、汉波红枣阿胶浓浆);11、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陈某某通过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商场购买的汉波牌“红枣浓浆”和“红枣阿胶浓浆”存在营养标签上能量含量标注错误等问题,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12年8月13日到被举报商场进行现场检查,确认在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品、被举报产品已于2012年8月11日撤柜等情况,被告遂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现场检查中被举报产品已经下架,无法确认其标注具体情况。2、根据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查询,被举报产品获得了有机认证证书,且证书状态有效。综上,您的举报无事实依据,因此我分局不予立案,特此回复。原告不服上述回复,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2)深龙法行初字第107号),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依法作出答复;2、确认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深市监龙字[2013]XXX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本案当事人某商场销售营养标签上能量含量标注错误的商品已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但鉴于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对其作出奖励违法,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时,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作为受理举报的部门,若举报人的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即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本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已向被举报人龙岗某商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举报人存在经营能量标注错误的食品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原告陈某某提出的涉案举报相吻合,故原告陈某某举报的情况已经查证属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以被举报人龙岗某商场已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以此为由认为无须对举报人陈某某给予奖励、且无须就是否奖励答复举报人,但该事由并非不给予奖励、不予答复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据此认定无须奖励且无须就是否奖励答复举报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以其举报的情况已经查证属实为由要求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给予奖励,该局作为受理举报的部门,依法应对原告陈某某的举报行为是否应给予奖励作出处理。但对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限期对本案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奖励原告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事项如何处理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本院不宜直接在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陈某某的举报行为是否给予奖励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映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