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建成与周志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成,周志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刘建成,男,汉族,1955年1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颜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斌,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石思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成与被告周志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成的代理人颜莉、被告周志斌的委托代理人石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建成与被告周志斌双方约定共同出资50万元(其中原告刘建成出资30万元、被告周志斌出资20万元)以被告周志斌名义与案外人李宁、秦巍、尹晓明共同竞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恒昌国际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都市南巷子“国贸广场”(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第*层办公用房,并对其进行商业运作获取利润,所得收益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享有。2009年8月6日,原告刘建成给付被告30万元,被告周志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建成合伙购买成都市南巷子“国贸广场”第*层办公用房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其后,被告周志斌及三位案外人竞买成功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及三位案外人共同将该房屋出租给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租赁限期为12年(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前三年租金分别为: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为1055000元,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为1318750元,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为1318750元,除首年租金外其余各期租金按季缴纳,其中被告周志斌收益为租金的10%,但原告刘建成多次要求被告周志斌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均被拒。为维护原告刘建成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志斌立即向原告刘建成支付合伙利润分成162206.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志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刘建成与被告周志斌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刘建成的投资款实为被告周志斌向原告刘建成的借款,且原告刘建成所称合伙关系并没有合伙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形式要件。且房屋所有权人才有权获得出租房屋的租金,而讼争房产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刘建成,故原告刘建成要求分割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建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成与被告周志斌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6日,被告周志斌向原告刘建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收到刘建成合伙购买成都市南巷子“国贸广场”第*层办公用房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2011年5月4日,原告刘建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位于成都市南巷子“国贸广场”第*层房屋中被告周志斌占有的份额中原告刘建成应占有的份额。2012年2月20日,本院以(2011)金牛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恒昌国际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都市南巷子“国贸广场”(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第*层办公用房,原告刘建成得知此信息后便与被告周志斌协商欲共同购买该房屋,因原、被告二人的经济能力有限,就由被告周志斌联系第三人李宁、秦巍、尹晓明,以被告周志斌及三位第三人的名义共同竞买,2009年8月6日,原告刘建成付给被告30万元,被告周志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建成合伙购买成都市南巷子“国贸广场”第*层办公用房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周志斌及第三人以107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2009年8月5日,被告周志斌及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8月24日,被告周志斌及第三人签订了合伙购买房屋协议书,约定购买诉争房屋的总成本为1222.8万元(含拍卖佣金、过户税费),第三人秦巍、尹晓明各出资561.4万元,二人各占45.9%的份额,李宁、周志斌各出资50万元,二人各占4.1%的份额。当日,原告代表成都大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大唐公司组织将该房屋组织拆分出售。2009年8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定诉争房屋归秦巍、尹晓明、李宁、周志斌所有,房屋所有权比例为秦巍、尹晓明各占45.9%;李宁、周志斌各占4.1%。2010年12月22日,被告及第三人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之后,因大唐公司改造出售诉争房屋无果,被告周志斌及第三人便将该房屋出租给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原告刘建成为合伙人。该判决书认为被告周志斌及第三人以合伙的形式购买了诉争房屋,又共同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按比例分享收益,共同承担风险,这属于合伙关系。原告刘建成诉请要求确认其在诉争房屋中占有份额,也是变相的确认其合伙人的身份。原告刘建成与被告周志斌协商被告的出资份额50万元中,原告刘建成出资30万元,被告周志斌出资20万元,并且亦实际向被告周志斌支付了30万元作为投资款,但原告刘建成并无证据证实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双方将原告刘建成的出资情况告知其他合伙人,并取得了其他合伙人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他合伙人也不同意原告刘建成作为合伙人入伙。《民法通则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据此规定,原告刘建成不能成为合伙成员,也就是说原告刘建成未经被告周志斌及第三人同意不能成为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故依法驳回了原告刘建成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8月30日,被告周志斌与案外人秦巍、尹晓明、李宁签订一分《房产项目的运作与收益分配协议》,协议约定:对共同出资拍买获得位于成都市南巷子“国贸广场”(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第*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600.60平方米),各方占有份额分别是:秦巍45.9%、尹晓明45.9%;李宁4.1%、周志斌4.1%。房屋出租租金分配:秦巍、尹晓明充分考虑到李宁、周志斌运作房屋出租及在出租期间对房屋管理应当获得报酬,秦巍、尹晓明自愿用出租房屋的租金收益支付该报酬,具体为秦巍、尹晓明两人分别从自己的租金收益里各拿出5.9%(总租金)的金额给李宁、周志斌作为工作报酬。为避免秦巍、尹晓明收到租金后再支付给李宁、周志斌的繁琐程序,双方同意与租赁人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将5.9%的工作报酬直接支付给李宁、周志斌,即在房屋租赁合同里租金的分配比例是:秦巍与尹晓明各占40%份额,李宁与周志斌和占10%的份额……。2010年9月11日,被告周志斌与三名案外人将该房屋出租给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租赁限期为12年,被告周志斌收取该房屋租金的10%。其中,在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被告周志斌共收到该房屋租金270343.75元。但经原告刘建成多次要求被告周志斌按照约定将其应得之60%的合伙利润进行分配,被告周志斌均予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刘建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建成与被告周志斌曾多次合作运作房产项目。庭审中,原告刘建成申请证人王某、唐某某、黄某某、李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王某证明被告周志斌参与拍买讼争房屋的情况,证人唐某某、黄某某、李某证明了原告刘建成与被告周志斌的关系、原告刘建成出资情况、比例等事实。庭审中,原告刘建成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法律要件,双方有口头协议,在购买房屋之初就约定了对房屋的投资比例。且房屋租金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专属收益,原告刘建成是以被告周志斌名义进行投资,而依据协议,被告周志斌虽仅占有4.1%的份额,但利润实则按照10%进行计算分配,原告刘建成理当分配被告已经收取的全部租金的60%作为收益。而被告周志斌则称与原告刘建成之间并不具有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并不成立,要求分割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依据《房产运作与收益分配协议》,除去被告占有的4.1%份额外,多出的5.9%收益是被告管理房产的工作报酬,并非租金收益。双方为此各持己见,虽经本院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周志斌陈述其与案外人李宁接受合伙人秦巍、尹晓明的委托,管理讼争房屋在出租期间相关事宜(交纳税费、水电费、相关设施、设备维护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的付款凭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信息摘要、金牛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合伙购买房屋协议书、房产运作与收益分配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建成与被告周志斌之间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成与被告周志斌在本案中虽未签订正式的合伙协议,但原告刘建成一直参与购买、运作讼争房屋活动等系客观事实,且从被告周志斌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刘建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刘建成合伙购买成都市南巷子“国贸广场”第*层办公用房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内容清晰的反映了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合双方曾多次合作运作房产项目的事实以及证人王某、唐某某、黄某某、李某的证言,本院确认原告刘建成与被告周志斌在购买成都市南巷子“国贸广场”第*层房屋中形成合伙关系。虽然本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刘建成与被告周志斌、案外人李宁、秦巍、尹晓明之间不具有合伙关系,从而认定原告刘建成不能成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与原告刘建成在本案中依据与被告周志斌的合伙协议向其主张分配合伙利润分成的诉求并不矛盾,法律也未禁止原告刘建成与被告周志斌之间仅在讼争房屋4.1%份额内的合伙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二、原告刘建成应享有的租金收益分配范围是4.1%还是10%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周志斌出示《房产项目的运作与收益分配协议》中对房屋产权人共有的比例予以明确,其中被告周志斌占有的份额为4.1%。经其他共有人的授权,由被告周志斌与案外人李宁管理该房屋的全部运作经营事宜,鉴于二人在管理活动中所付出的劳务,理当获得相应报酬,其他共有人自愿将收益分配份额各出让5.9%作为二人之劳务报酬,由此,被告周志斌的收益份额增加至10%。原告刘建成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周志斌与其他共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刘建成的合法利益,且即便是工作报酬也是基于双方合伙购买涉案房屋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原告刘建成在该房屋租赁过程中也参与了运作,理应按其所获全部收益进行合伙利润分配。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因讼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秦巍、尹晓明无法管理该房屋的日常营运,遂有偿委托被告周志斌及案外人李宁进行管理,并自愿将其收益份额出让部分作为有偿管理的报酬,直接在租金收益中予以支付,体现为收益比例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经庭审查明,原告刘建成在被告周志斌对讼争房屋的购买及经营过程中,确参与了包括房屋信息的提供、房屋拍买、房屋租赁谈判等合伙事务,虽然案外人秦巍、尹晓明自愿用5.9%利润另行支付被告周志斌作为报酬,但被告周志斌对外是履行与案外人秦巍、尹晓明等合伙事务,对内也是履行与原告刘建成之间的合伙事宜,故原告刘建成也应享有该5.9%报酬。但综合考虑原告刘建成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并未实际参与管理讼争房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建成在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应分配的合伙利润如下:在双方占4.1%房屋份额利润中,按双方出资比例,由原告刘建成占60%,即270343.75元×41%×60%=66504.6元,由被告周志斌占有40%,即270343.75元×41%×40%=44336.4元,在双方占5.9%房屋利润中,由原告刘建成占30%,即270343.75元×59%×30%=47850.8元,由被告周志斌占70%,即270343.75元×59%×70%=111652元,上述金额合计由原告刘建成享有114355.4元,被告周志斌享有15598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志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建成114355.4元合伙利润分成。二、驳回刘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志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72元,由被告周志斌承担(此款刘建成已垫付,周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刘建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