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文登市。被告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王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颜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生育一女谭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4月12日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想与原告进一步沟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1日生育一女谭某,现就读小学三年级。原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4月12日撤回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当庭请求给予其10天的期限与原告进一步沟通,并表示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同意按照庭审中的意见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及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庭审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对原告进行相应询问调查,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婚生女谭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的1日付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被告谭某某名下的位于文登市的房屋一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轿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轿车、组装电脑以及位于文登市的房屋(房屋折价11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当日支付给被告房屋差价款10000元,余下房屋差价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房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本院给予的调解期限后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婚生女抚养问题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谭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谭某某自2014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的1日付清;2013年12月的抚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婚后共同财产轿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以及登记在被告谭某某名下的、位于文登市的房屋一栋(折价110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谭某某房屋差价款10000元,余下房屋差价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某某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秀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