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聪影诉郑继良、李洪生、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影,郑继良,李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聪影,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继良,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李洪生,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聪影与被告郑继良、李洪生、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进刚与被告郑继良、李洪生、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20时5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中三元路口处,被告郑继良驾驶被告李洪生所有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李一凡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一凡、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8月1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郑继良负同等责任,李一凡无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83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有:医疗费2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50元/天×183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6428.79元(35.13元/天×183天),误工费48895.4元(66.98元/天×1430天),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800元,合计132917.19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2007年,距今有6年,在此期间内原告及二被告并未对侵权行为向保险公司或有关机关提出任何索赔请求,该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断、中止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若需要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应满足冀B×××××号车的驾驶人持有依法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该车应依法年检,从交警卷中看出,被告郑继良的驾驶证未按照规定年检,属于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若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较长,我司同意3月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户口情况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我司同意误工费计算标准为农民标准,护理费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就医、转院的费用且证据形式也应与伤者就医、诊断相对应,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郑继良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持驾驶证是B本,驾驶证的副本不需要盖章了,体检合格后有关部门给体检证明,然后录入电脑系统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我持有B本。我方提交一份迁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年度体检证明情况一份,证明我的驾驶证从2008年至2014年没有中断体检,驾驶证合法有效,升级到A2本。我是借用被告李洪生所有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洪生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冀B×××××号车车主,有行驶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该车我是借给被告郑继良使用,且被告有驾驶证且没有喝酒,造成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由被告郑继良赔偿,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20时5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中三元路口处,被告郑继良驾驶被告李洪生所有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聪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李一凡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一凡、原告李聪影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8月1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聪影与被告郑继良负同等责任,李一凡无责任。原告李聪影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83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骨折,左胫骨近端闭合骨折,左腓深神经损伤,左小腿上段软组织挫灭伤,行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对抗治疗。2011年7月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聪影为十级伤残,左小腿内取固定物费用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聪影损失有:医疗费234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50元/天×183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6428.79元(35.13元/天×183天),误工费13563.4元(37.16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800元,合计97580.73元。被告郑继良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20000元,原告李聪影已支取押金14000元。另查,被告郑继良系借用被告李洪生所有冀B×××××号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冀B×××××号车被保险人为迁安市电力局城区电力所。被告李洪生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6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一凡受伤,李一凡已经明确放弃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伤残评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聪影与被告郑继良负同等责任,李一凡无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聪影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6.98元/天且误工时间为1430天,理据不足,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农林牧鱼)标准37.1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365天为宜。原告李聪影主张交通费600元,虽票据丢失未提交证据,但确有此项损失的发生且数额不高,故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郑继良系借用被告李洪生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李洪生无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郑继良负担赔偿原告李聪影保险外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聪影损失97580.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790.37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31604.54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7176.19元+法医鉴定费800元)×50%】。被告郑继良为原告李聪影垫付医疗费14000元,可从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聪影损失19790.37元中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聪影损失5790.37元,返还被告郑继良为原告李聪影垫付款1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聪影损失5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聪影损失5790.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郑继良为原告李聪影垫付医疗费14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郑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