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荣斌、张华,系吴某甲的亲属。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3年7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吴某乙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24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荣斌、张华,被告人吴某乙、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钟某多次以插片入室的方式在恩施城区盗窃作案,盗得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32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钟某到恩施市工农路山泰小区,由吴某甲负责望风,吴某乙、钟某负责插片入室,进入该小区9栋2单元7楼刘某家、8栋3单元101室方某家,分别盗走人民币600元、700元。2、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钟某到恩施市工农路三巷68号,由吴某甲负责望风,吴某乙、钟某负责插片入室,进入该小区1栋1单元3楼301室滕某家,盗走戴尔M411R-M41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6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钟某将所盗窃的人民币及电脑交与吴某甲暂管。案发当晚,吴某甲被巡逻至此的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人民币1364元及被盗电脑。2014年10月15日,公诉机关将扣押的款项随案移送。2014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乙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后被减刑2年11个月,刑期起止日期为2006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2013年7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吴某乙准予假释,同年7月23日吴某乙被假释出狱,余刑尚有1年10个月29天。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钟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方某、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恩市价刑物鉴证字(2014)9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塑料插片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06)越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杭刑执字第3965号刑事裁定书、(2009)澄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审讯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吴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条件;吴某甲在作案过程中,只在望风,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全部退赃,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乙、钟某负责插片入室,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吴某甲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中,尚有刑罚一年十个月二十九天未执行,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钟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二、追缴三被告人盗窃的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滕某(已发还)。三、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刘某600元、方某7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