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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邓炳辉与陈敬意,刘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炳某,陈敬某,刘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54号原告:邓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豪某,广东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刘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邓炳某诉被告陈敬某、刘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炳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某、刘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炳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敬某、刘浩某系亲戚关系,被告陈敬某与被告刘浩某是母子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陈敬某以其儿子刘浩某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刘浩某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敬某按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但从2012年8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两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邓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敬某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000元)。2、被告刘浩某对被告陈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敬某、刘浩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敬某向原告邓炳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刘浩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三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数额:甲方(原告邓炳某)向乙方(被告陈敬某)出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当天,由甲方以现金方式交给乙方。第二条: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即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前。第三条: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直至还清之日止,乙方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如果连续三期利息没有按时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所有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第六条:丙方(被告刘浩某)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担保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应该承担的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三份,每方持一份,每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借款协议》落款处甲乙丙三方分别附有邓炳某、陈敬某、刘浩某三人签名捺印,并记载签订日期“2012年5月1日”。另,原告邓炳某持有收款收据一张,记载“收到邓炳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落款“收款人”处附有“陈敬某”签名,“填票人”处附有“刘浩某”签名并加盖“东莞市德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收款收据日期栏填写为“2012年4月28日”。庭审中,原告邓炳某主张收款收据是两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并收到案涉借款时向其出具,而该收款收据上填写日期“2012年4月28日”有误,其收执该收据时没有注意到收据上注明的日期有误。另外,原告邓炳某确认被告陈敬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从2012年5月1日起头三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陈敬某、刘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邓炳某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陈敬某、刘浩某自行承担。首先,案涉《借款协议》附有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名捺印,收款收据亦由两被告签名出具;虽收款收据记载日期与《借款协议》签署日期有数日时间差,但金额一致,原告邓炳某亦主张《借款协议》与收款收据二者所涉为同一借款且均形成于2012年5月1日,而被告陈敬某、刘浩某未到庭主张抗辩,对于案涉《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收款收据记载原告邓炳某已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敬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4月30日届满,原告邓炳某借给被告陈敬某的70000元本金至今未获归还,其诉请被告陈敬某归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案涉借款利息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炳某确认被告陈敬某支付了从2012年5月1日起头三个月的利息,并诉求被告陈敬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浩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故被告刘浩某应对被告陈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炳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浩某对前述第一项被告陈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由被告陈敬某、刘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