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四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守环诉李兆顺、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环,李兆顺,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84号原告李守环。被告李兆顺。被告李海涛。委托代理人李兆顺。(系被告李海涛父亲)原告李守环与被告李兆顺、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环、被告李兆顺、被告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环诉称,被告李兆顺、李海涛为购买鱼饲料于2011年7月7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2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给付该笔借款利息6万元;二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分别于2012年7月8日、2013年1月28日向我借款10万元、25万元,月利2分、2分5厘,但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几个月还清。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兆顺、李海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7日,被告李兆顺、李海涛为养鱼购买饲料向原告李守环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2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款到期后,2012年7月7日二被告给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6万元;2012年7月8日、2013年1月28日二被告为做生意分两次向原告李守环借款人民币10万、2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分5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兆顺、李海涛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债务人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顺、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守环2011年7月7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准,时间从2012年7月8日起);二、被告李兆顺、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守环2012年7月8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准,时间从2012年7月8日起);三、被告李兆顺、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守环2013年1月28日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基准,时间从2013年1月28日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守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