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中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原告许明富诉被告四川内江黎山酒精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富,四川内江黎山酒精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中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许明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忠,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内江黎山酒精厂,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董家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庞述勋,厂长。委托代理人官忠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虹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明富诉被告四川内江黎山酒精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弟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忠和被告四川内江黎山酒精厂的委托代理人官忠建、李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富诉称,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2013年2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正月初八上班,但直到2013年8月被告都未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2、补发2013年2月8日到2013年10月8日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70元计算)8,560元;3、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618.97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50元;5、赔偿2005年至2011年期间各项社会保险损失17,840.40元,补交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交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被告四川内江黎山酒精厂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原告诉请的计算依据平均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企业处于停工状态,每年只平均开工3个月左右;3、本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4、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支付;5、社会保险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司炉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2013年2月8日被告叫原告放假回家等待上班通知,原告的工资被告支付至2013年2月7日。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发给生活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2年5月份18天的工资为1,132元,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17日的工资为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是否加班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交上班期间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其他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交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所有工资的支付凭证。此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酌定为2,427.30元。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对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和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70元补发2013年2月8日到2013年10月8日的工资8,560元的事项提出申请,仲裁委也未对该事项进行仲裁。审理中,被告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70元补发原告2013年2月8日到2013年10月8日工资8,560元。原、被告均认可在仲裁阶段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叫原告放假回家等待,却长期不通知其上班,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2427.20元×6月=14,563.20元。被告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70元补发原告2013年2月8日到2013年10月8日工资8,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618.97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5年至2011年期间各项社会保险损失17,840.40元,补交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交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提出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内江黎山酒精厂支付原告许明富经济补偿金14,563.20元。二、被告四川内江黎山酒精厂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70元补发原告许明富2013年2月8日到2013年10月8日工资8,56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3,123.20元,被告四川内江黎山酒精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明富。三、驳回原告许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内江黎山酒精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弟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