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卓恒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无锡炫彩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康泰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吴俊杰,王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卓恒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无锡炫彩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康泰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吴俊杰,王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腊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卓恒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炫彩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苏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康泰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明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俊杰,男被告王毅,女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无锡市卓恒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恒公司)、无锡炫彩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彩公司)、江苏康泰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鼎公司)、吴俊杰、王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恒公司、炫彩公司、康泰鼎公司、吴俊杰、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卓恒公司因需向他行借款600万元,由炫彩公司、康泰鼎公司、吴俊杰、王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他行按约向卓恒公司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因卓恒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他行按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卓恒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5.5‰计算;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由卓恒公司承担他行支出的律师费124600元;由卓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炫彩公司、康泰鼎公司、吴俊杰、王毅对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恒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炫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康泰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俊杰未作答辩。被告王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村镇银行与卓恒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卓恒公司向村镇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为5.5‰,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经营或财务困难或发生、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村镇银行可以提前收贷或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卓恒公司发生违约情形,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卓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村镇银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村镇银行分别与炫彩公司、康泰鼎公司、吴俊杰、王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炫彩公司、康泰鼎公司、吴俊杰、王毅对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村镇银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村镇银行于2013年3月20日向卓恒公司发放了6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月利率为5.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卓恒公司取得该笔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后卓恒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村镇银行出具“告知书”,告知村镇银行因卓恒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正常还本付息,要求村镇银行采取诉讼措施予以解决。村镇银行以其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涉入、即将涉入重大诉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卓恒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主张律师费124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村镇银行与卓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炫彩公司、康泰鼎公司、吴俊杰、王毅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承诺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卓恒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村镇银行出具“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已经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正常还本付息,故要求村镇银行采取诉讼措施。村镇银行基于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卓恒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炫彩公司、康泰鼎公司、吴俊杰、王毅作为卓恒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炫彩公司、康泰鼎公司、吴俊杰、王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卓恒公司追偿。对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卓恒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5.5‰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二、无锡市卓恒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4600元。三、无锡炫彩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康泰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吴俊杰、王毅对无锡市卓恒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炫彩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康泰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吴俊杰、王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卓恒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52元,减半收取30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26元由卓恒公司、炫彩公司、康泰鼎公司、吴俊杰、王毅负担(该款已由村镇银行预交,卓恒公司、炫彩公司、康泰鼎公司、吴俊杰、王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村镇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史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