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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崔彦与朱立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彦,朱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062号原告崔彦,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民,男,1988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崔彦诉被告朱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朱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彦诉称:2013年1月3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丁庄村口,被告朱立民驾驶小客车与石凯驾驶我所有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朱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5473.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立民辩称: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听取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中财产限额已经在(2013)通民初字第7369号民事调解书中用完。原告崔彦主张的修理费明显过高,清法院核实酌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3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丁庄村口,被告朱立民驾驶小客车与石凯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凯驾驶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朱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凯无责任。另查:被告朱立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2013)通民初字第7369号民事调解书承担了15806元民事责任。石凯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原告崔彦所有。经核实,原告崔彦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15473.2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算单、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朱立民驾驶车辆与石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彦所有的小客车受损。被告朱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崔彦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崔彦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立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崔彦主张的修车费,此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崔彦车辆受损,其提交了结算单及修车发票,故本院的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崔彦修车费一万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被告朱立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