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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思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蓟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思维,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蓟县。2010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3]第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思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思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思维于2013年7月13日,得知本村有智力残疾的裴某3偷卖其放在河边捕鱼用的电线,在本村北河沿及被害人裴某3家门口,两次殴打裴某3,致裴某3多处受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裴某3颅脑、左侧气胸、左侧第10、11肋骨、右侧肩胛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左眼、左大腿、腹部、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思维后于2013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思维近亲属已赔付了被害人裴某3的医疗费用14000元。民事赔偿事宜,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思维近亲属按协议又赔偿了被害人裴某3经济损失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思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裴某2、张某、刘某,4、方某等证言,被害人裴某3陈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思维法制观念淡薄,曾因犯罪被判刑改造,但仍不思悔改,因怀疑被害人偷盗其电线而对被害人两次殴打并致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思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思维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思维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思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星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