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受贿罪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某甲,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06年至2013年2月担任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和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1次收受鞍山工矿设备厂、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北液液压气动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陆发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巨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东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韶关液压件公司、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国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九家供应商王某某、牛欣峰等九名销售人员的的贿赂款共计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家属返还全部赃款。针对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罚没款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程某收受鞍山工矿设备厂、林州市陆发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贿赂款的供述系在心里承受一定压力下供认的,经回忆不存在此事实。鞍山工矿设备厂总经理才权证言证实其与企业姓张的销售人员于2006年春节和“十一”前后,两次入住通化市通钢宾馆。其中,姓张的销售人员与程某约谈业务后,告其给程某1万元、2万元。该证言属于间接证据,非直接证据,且才权作为公司经理称忘记姓张的销售人员的名字不客观、不现实,并该事实无姓张的销售人员证言及其他证据证明,才权证言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且不具有刑事证据的唯一排他性,应排除合理怀疑。林州市陆发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纪某某证实听其父亲事后说2011年6月到吉林办事给程某2万元钱。该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实的存在,不具有刑事证据的唯一排他性,应排除合理怀疑。2.程某收受其他企业有关人员的贿赂事实存在,但其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利用职务之便”如何理解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绝不能将不能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套用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收取贿赂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规定,现已废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案建议确定“数额巨大”标准为三十万元。4.程某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构成坦白,且其自愿认罪,全部退赃,未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程某时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供应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利,先后九次收受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北液液压气动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巨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机械设备供应企业的有关人员贿赂款计11万元。2013年6月19日,程某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后退缴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一)河南卫华重型机械公司系建龙公司机械设备供应企业,主要销售起重机备件并负责起重机的维修。在业务交往中,具有合同签订审批权限的程某,对该企业予以一定的照顾。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该企业业务经理陈某某以示感谢并希望继续与建龙公司合作,扩大公司产品销售额,先后两次给程某钱款计2万元。此款被程某用于吃饭、随礼、打麻将花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时任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公司向建龙公司销售起重机产品和相关配件,程某是建龙公司主管业务往来的副处长。其为与程某搞好关系,继续同建龙公司合作,扩大公司产品销售额,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前和2012年春节到程某办公室,两次送给程某现金2万元。2.被告人程某供述及当庭供认:河南卫华重型机械公司向建龙公司销售起重机备件并负责起重机的维修。其作为所在公司的副处长在合同签订上有一定的审批权限,平时对河南卫华重型机械公司有着一定照顾。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其在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河南卫华重型机械公司业务经理陈某某钱款计2万元,被其用于吃饭、随礼、打麻将花掉。(二)吉林省北液液压气动有限公司系建龙公司机械设备供应企业,主要销售各种液压阀、泵等气动元件产品。2011年、2012年春节前,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继续与建龙公司合作,扩大公司产品销售额,取得程某照顾,先后两次给程某钱款计1万元。此款被程某用于吃饭、随礼、打麻将花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某(吉林省北液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向建龙公司供应各种液压阀、泵等气动元件产品。为继续与建龙公司合作,扩大公司产品销售额,取得程某照顾,2011年、2012年春节前,先后两次给程某钱款计1万元。2.被告人程某供述及当庭供认:吉林省北液液压件公司向建龙销售液压阀、泵等液压件。2011年、2012年春节前,该公司经理许某某先后两次到其办公室将牛皮纸信封放入办公桌抽屉里。两次牛皮纸信封分别装5千元现金,计1万元,被其用于吃饭、随礼、打麻将等花掉。(三)扬州市巨能机械有限公司系建龙公司机械设备供应企业,主要销售阀门和推杆等材料。2011年6月间,为加强业务往来并取得照顾,该企业销售经理吴某某给程某钱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某(扬州市巨能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扬州市巨能机械有限公司向建龙公司供应阀门和推杆。2011年六七月,其为加强业务合作并取得照顾,给程某钱款1万元。2.被告人程某供述及当庭供认:扬州市巨能机械有限公司是建龙公司供应商。2011年六七月间,该企业吴某某给其钱款1万元,以示业务交往中对该企业的支持希望今后在业务往来上给予照顾。(四)吉林东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建龙公司机械设备供应企业,主要销售非标准备件产品。2011年7月,该企业销售总经理白某某,为答谢程某优先拨付建龙公司拖欠其企业部分货款30万元,并在今后业务交往中取得支持和照顾,给程某钱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白某某(吉林东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吉林东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建龙公司机械设备供应企业,主要销售非标准备件产品。该企业销售总经理白某某,为答谢程某拨付建龙公司拖欠其企业部分货款,并在业务交往中取得支持和照顾,给程某钱款1万元。2.被告人程某供述及当庭供认:2011年7月,白某某为答谢其优先拨付建龙公司拖欠其企业部分货款30万元,并在今后业务交往中取得支持和照顾,给其钱款1万元。(五)广东韶关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系建龙公司机械设备供应企业,主要销售油缸等产品。2012年12月,该企业销售经理夏某某为继续开展业务,增长个人业绩,给程某钱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夏某某(广东韶关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广东韶关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系建龙公司机械设备供应企业,主要销售油缸等产品。2012年12月,该企业销售经理夏某某为继续开展业务,增强个人业绩,给程某钱款2万元。2.被告人程某供述及当庭供认:2012年12月其收受夏某某答谢钱款2万元。(六)河北远大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建龙公司机械设备供应企业,主要销售种阀门产品及相关配件。2012年春节前,该企业销售员牛某某为继续开展业务,增长个人业绩,给程某钱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牛某某(河北远大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赃员)的证言证实:河北远大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建龙公司机械设备供应企业,主要销售各种阀门产品及相关配件。2012年春节前,其为继续开展业务,增长个人业绩,给程某钱款2万元。2.被告人程某供述及当庭供认:河北远大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建龙公司机械设备供应商,主要销售各种阀门产品及相关配件。2012年春节前,该企业牛某某经理为继续开展业务,增长个人业绩,给其钱款2万元。(七)吉林国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建龙公司机械设备供应企业,主要销售机械设备消耗产品。2013年春节前,该企业销售部部长王某某为加强合作,取得照顾,给程某钱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吉林国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部长)的证言(P106-108):证实吉林国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建龙公司机械设备供应企业,主要销售机械设备消耗产品。2013年春节前,该企业销售部部长王某某为加强合作,取得照顾,给程某钱款2万元。2.被告人程某供述及当庭供认:吉林国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建龙公司机械设备供应企业,主要销售机械设备消耗产品。2013年春节前,该企业销售部部长王某某为加强合作,取得照顾,给其钱款2万元。(八)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程某在建龙公司供应处担任副处长。2013年6月19日,程某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后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吉林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0年4月30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任职证明,载明被告人程某于2007年7月1日、2010年12月6日在吉林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供应处担任采购管理师、副处长职务。3.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载明2013年5月,检察机关在办理犯罪嫌疑人高某受贿一案中,发现程某涉嫌受贿案件线索后,于2013年6月19日将程某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询问。4.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载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5.被告人程某供述:供应处负责制定公司年度物资采购计划并执行,负责原料、燃料、辅料和备件的采购,对供应商的管理,制定采购方式及相关制定,相关信息化管理和建设。我作为副处长,辅助处长对每个月原料、燃料、辅料和备件的采购的跟踪,保证按期到货;辅助处长完成降本增效工作和信息化建设及相关制度的完善。我主要负责管理备件和辅助材料的审批。这些供应商给我购物卡和现金原因有几种,大多数都是因为我们之间有业务往来,有一定职务。在建龙时,我是供应处的副处长,有相应的权力,比如说提供一些信息、合同的审批、参与价格谈判协商指导等工作。在业务往来中,他们都希望我能给予照顾和帮助,和我搞好关系,便于他们开展业务。出于这种心态才给我的钱和购物卡,实际上我没有给他们人为的设一些障碍就等于给他们一定的照顾了,我要是帮着说一些好话就等于帮忙了。再就是有的供应商方面我帮忙催款,有的我出面帮助协调有关事情,有的我提供了一些信息。如果我不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副处长、不任通钢负责采购的工程师,这些供应商不能给这些钱和购物卡,因为现在是买方市场,他们看中我手中的权力和职位,由于我有一定职权,在给供应商付货款时能给他们提供一些照顾和倾斜。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程某先后三次收受鞍山市工矿设备厂姓张的销售员、林州市陆发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纪某某贿赂款计5万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中,关于程某在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两次收受鞍山市工矿设备厂姓张的销售员贿赂款3万元的事实,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仅证明其于2005年至2007年在该公司工作,未具名其职务职责。另鞍山市工矿设备厂总经理才权的证言系间接证言,无姓张的销售员直接证言,且程某翻供,该事实未形成完整证据体系。关于程某收受林州市陆发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纪某某贿赂款计2万元的犯罪事实,亦仅有林州市陆发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纪某某的间接证言,无纪某某的直接证言并程某翻供,该事实亦未形成完整证据体系。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巨大”标准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程某受贿16万元,属数额巨大。本院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巨大”标准已经废止,在现无新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意见施行前,以五万元或者三十万元确定“数额巨大”标准,无法律依据,故控辩双方关于此问题的指控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套用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的观点,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条文解释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经营或者参与公司、企业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权利,接受他人主动给予的财物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利益;既包括已经谋取到的利益,也包括正在谋取的利益。经查,程某系建龙公司供应处采购管理师、副处长,在公司先后负有设备采购、领导、管理职责。在此期间,其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利,接受他人主动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该事实有书证任职证明,证人证言及其多次稳定供述证明,足以认定。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有悖于法律规定、条文解释及立法精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利,多次接受利害关系人主动给予的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归案后亦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