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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2013)330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中技文化,中通速递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唐山市路北区河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华道口南50米处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刘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