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力天神力装卸服务中心与杨万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力天神力装卸服务中心,杨万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982号原告:北京力天神力装卸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东北旺村西北旺路**号平房,注册号110108005702042。法定代表人:王登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男。委托代理人:张秀彪,北京市龙华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鹏,男,1968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勤超,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力天神力装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力天神力中心)与被告杨万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神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张秀彪与被告杨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天神力中心诉称:我中心系临时雇佣杨万鹏,3月工资612元、5月工资5297元、6月工资1704元,已经在完工后及时结清,但杨万鹏不承认该事实,我中心在仲裁期间缺席未到庭,故未能及时提出有效证据,导致败诉,故我中心不同意仲裁裁决。现诉讼请求:1、确认无需向杨万鹏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612元;2、确认无需向杨万鹏支付2013年5月工资差额5297元;3、确认无需向杨万鹏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704元。杨万鹏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力天神力中心未支付我2013年3月工资差额、5月及6月的工资,我与力天神力中心之间系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杨万鹏曾系力天神力中心员工,2013年3月至6月期间杨万鹏在力天神力中心贵阳工地提供劳动,担任装卸工。力天神力中心与杨万鹏就双方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费用是否结清存在争议。力天神力中心主张杨万鹏与其中心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故2013年3月至6月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就该主张力天神力中心提交了收款条,收款条显示“今有临时雇用工人杨万鹏,工资11月10号-11月30止共计:3838元整,所有2011年所有工资全部开清合同已解除。”收款人处有“杨万鹏、2012年1月16日”字样;杨万鹏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主张收款条上的签字是印上去的,亦不符合收款条的格式,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杨万鹏主张与力天神力中心仍存在劳动关系,就该主张提交了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短信记录、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中显示王登诏(力天神力中心法定代表人)与杨万鹏的往来短信记录,往来短信体现王登诏希望杨万鹏至贵阳工作、并准备安排其去山东带班及杨万鹏表示至5月底其不打算继续工作的内容;银行对账单系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力天神力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短信记录无从体现欠付费用的情况、工资支付记录恰证明杨万鹏曾系其公司的员工,工资通过打卡支付至2011年,2011年后双方已不再是劳动关系,故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报酬。力天神力中心主张2013年3月至6月杨万鹏雇佣期间的费用均已经结清,故杨万鹏主张上述月份的工资于法无据。杨万鹏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期间并未支付工资。力天神力中心与杨万鹏为证明其各自主张,均提交相同的3份单据作为己方证据,该3份单据的原件在杨万鹏处留存。三份单据中均分别由杨万鹏与李英俊签名,内容分别分2013年5月工钱5297元、2013年6月工钱1704元、2013年3月工支3天的工钱612元。力天神力中心表示李英俊为该中心在贵阳的带班,力天神力公司据此主张该3份单据是收据,杨万鹏在该单据上签字,恰证明单据上显示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杨万鹏对力天神力中心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3份单据是工资清单,该3份单据是李英俊书写的,用以确认工资标准,其并未在上述单据上签字。就3份单据的原件在杨万鹏处留存的原因,力天神力中心陈述3份单据需要由杨万鹏进行签字进行确认,款项支付完毕后就给了杨万鹏;杨万鹏则陈述该单据系李英俊对杨万鹏工资的确认,李英俊告知其拿着单据去找力天神力中心支付款项,但因该中心未支付故原件仍在其手中留存。杨万鹏以要求力天神力中心支付其工资差额、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9月10日缺席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7431号裁决书,裁决力天神力中心支付杨万鹏:1、2013年3月工资差额612元;2、2013年5月工资5297元及2013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704元。力天神力中心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单据、收款条、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力天神力中心与杨万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力天神力中心提交的收款条显示2012年1月16日合同已解除,但此后杨万鹏仍继续向力天神力中心贵阳工地提供劳动,力天神力中心向杨万鹏支付报酬,且依据杨万鹏与力天神力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登诏的短信往来中显示了王登诏对杨万鹏的工作安排、杨万鹏向王登诏表示其不想继续提供劳动的内容,可知杨万鹏在2012年1月16日之后仍然接受力天神力中心的管理、向力天神力中心提供劳动、由力天神力中心向其支付报酬,故本院采信杨万鹏的主张即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就力天神力中心是否已支付杨万鹏2013年3月工资差额、5月、6月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论述,力天神力中心作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工资的支付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力天神力中心主张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并提交3份单据以佐证,但该3份单据杨万鹏亦作为己方证据向本院出示且杨万鹏持有原件,就原件为何由杨万鹏持有,杨万鹏陈述因费用未结清故其仍然持有原件,力天神力中心则陈述支付款项后将单据返还杨万鹏,本院认为,依据常理,在费用结算后收款方会出具收条或收款凭证,并将收款凭证交由付款一方保存,作为费用已结算的依据。现力天神力中心陈述通过现金支付杨万鹏费用,仅就其主张提交了3份单据,且原件仍在杨万鹏处留存,其陈述不符合常理,力天神力中心未再提交其他资金往来的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其主张2013年3月工资差额、2013年5月、6月的工资已经支付的主张难以采信。故力天神力中心应当向杨万鹏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612元、2013年5月工资5297元及2013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17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力天神力装卸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万鹏二〇一三年三月工资差额六百一十二元;二、北京力天神力装卸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万鹏二〇一三年五月工资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三、北京力天神力装卸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万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十五日工资一千七百零四元。如果北京力天神力装卸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力天神力装卸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来自